(2016)豫03民终16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董俊卿不服判决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俊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3民终1611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董俊卿上诉人董俊卿一案,不服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2016)豫0381民初54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原审经审查认为: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是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对委托人提供的鉴定材料进行检验、鉴别后出具的记录司法鉴定人专业判断意见的文书。鉴定机构出具的意见书不是确认权利关系或法律关系的文书。通常的确认之诉是指当事人要求人民法院确认某种法律关系存在或不存在的诉讼,就是要求确认权利关系或法律关系之诉。起诉人请求确认洛阳信谊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无效,不属于民法调整的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对董俊卿的起诉不予受理。董俊卿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上诉人因与董宏庄打架,顾县派出所委托被上诉人作伤情司法鉴定,被上诉人涉嫌弄虚作假,违法收集检材做出了不真实不公正的司法鉴定书。据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不法行为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依法向偃师市人民法院提起确认之诉,请求偃师市人民法院依法审查被上诉人做出的司法鉴定的程序、依据和事实及结论,来确认该鉴定书的合法效力。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是法人机构,其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作为司法诉讼证据。法院有权对该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鉴定人员资质进行审查、确认。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偃师市人民法院将本案立案审查。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董俊卿请求确认洛阳信谊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无效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审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董俊卿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一百七十一条、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曹 园审判员 张予洛审判员 李孟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