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38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原告南部县金星外郎桥页岩砖厂与被告江西省第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包中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C}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3809号原告南部县金星外郎桥页岩砖厂住所地:四川省南部县。法定代表人:杨小猛,厂长。委托代理人周北平,四川英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省第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湾里区。法定代表人:张国印。被告包中文,男,生于1963年4月17日,汉族,四川省邻水县人,住四川省邻水县。原告南部县金星外郎桥页岩砖厂诉被告江西省第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包中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部县金星外郎桥页岩砖厂法定代表人杨小猛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北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西省第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包中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部县金星外郎桥页岩砖厂诉称,被告包中文以被告江西省第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修建南部县申新泰富商用楼,需用页岩多孔砖,由我厂给其供货,2013年4月18日双方签订《产品订货合同》,我厂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所建设项目供货。2014年4月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下欠货款80385.00元,后多次催收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款80385.00及资金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补偿费及其他费用。被告包中文向本院提交的书面答辩意见辩称:我不是本案被告主体,被告应该是江西省第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申新泰富置业有限公司。发包方南部县申新泰富置业有限公司与江西省第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由南部县人冯轶挂靠该公司,我属其现场管理人员。下欠原告80385.00元系我签字,但我属为江西省第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工程的材料代购的代购行为,不是买方的买卖行为。被告江西省第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做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江西省第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南部县申新泰富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为其修建南部县申新泰富商用楼,包中文为被告江西省第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雇用的现场管理人员,期间,包中文以江西省第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南部县金星外郎桥页岩砖厂签订了《产品订货合同》。合同第七条约定“结算付款方式及期限:按每拾万匹结账一次,结账10日内付清”;第八条“违约责任:按合同金额10%付给对方补偿费。”经双方于2014年4月3日结算合计交易金额为880385.00元,目前被告江西省第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80385.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以(2015)南民保字第32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南部县申新泰富置业有限公司应退还被告江西省第五建设集团的质量保证金100000.00元停止支付。本院认为,原告南部县金星外郎桥页岩砖厂与被告江西省第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包中文之间的买卖行为真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进行货款结算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下欠款项。原告要求被告下欠材料款项及资金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西省第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买卖合同货款,应当按合同约定承担支付原告补偿费的责任,该补偿费应当是违约金。被告包中文系被告江西省第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修建南部县申新泰富商用楼雇请的现场管理人员,是以被告江西省第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发生的买卖行为,依法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江西省第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利和对原告诉讼请求的认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省第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南部县金星外郎桥页岩砖厂欠款80385.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欠款80385.00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28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二、被告江西省第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南部县金星外郎桥页岩砖厂违约金88038.50元;三、驳回原告南部县金星外郎桥页岩砖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00元和财产保全费1000.00元,由被告江西省第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鑫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