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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423民初1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海县支行诉云南省通海县纳纳家营红遵贸易有限等五人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海县支行,云南省通海县纳家营红遵贸易有限公司,云南省通海县华侨铰链有限责任公司,纳顺福,马辉,合儒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423民初11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海县支行。负责人华丕元,行长。委托代理人赵鸿有,原告的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杨月伦,原告的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省通海县纳家营红遵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纳顺福,任总经理。被告云南省通海县华侨铰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合正芳,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合正伟,云南省通海县华侨铰链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纳顺福。委托代理人纳宏启,被告纳顺福之子。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马辉。被告合儒立。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海县支行(以下简称通海农行)与云南省通海县纳家营红遵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遵公司)、云南省通海县华侨铰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侨公司)、纳顺福、马辉、合儒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海农行委托代理人赵鸿有、杨有伦,被告红遵公司,被告华侨公司委托代理人合正伟、被告纳顺福及其委托代理人纳宏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辉、合儒立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通海农行诉称,2014年5月9日,原告与被告红遵公司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借款400万元给被告红遵公司,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9日至2015年5月8日,借款年利率8.4%,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该笔贷款由被告华侨公司、纳顺福、马辉、合儒立提供保证担保。被告未按约定还款,请求判决被告红遵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其中,合同期内即2015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5月8日按年利率8.4%计付,2015年5月9日起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按利率12.6%计付),并判决被告华侨公司、纳顺福、马辉、合儒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红遵公司辩称,原告的事实主张属实,由于实体经济的不景气,加之银行抽贷,红遵公司现在还款存在困难,希望能分期还款,同时请求原告免除借款利息。被告华侨公司辩称,原告的事实主张属实,借款是被红遵公司使用,华侨公司不是���款使用人,华侨公司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纳顺福辩称,红遵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应由红遵公司偿还,纳顺福是以红遵公司股东的身份签订保证合同,不属于个人担保,其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马辉、合儒立未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材料,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原告及被告的主张,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华侨公司、纳顺福、马辉、合儒立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一、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原件、法定代表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主体适格;二、被告红遵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借款决定书各一份,被告华侨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各一份、担保承诺书各一份,被告纳��福、马辉、合儒立的担保承诺书各一份,以证明被告法人的证明及担保的意思表示;三、借款申请书、流动资金借款申请书、借款决议、销售合同、担保决议、担保承诺函各一份,担保承诺书三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及提供担保的事实;四、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二份,以证明:被告红遵公司申请借款,被告华侨公司、纳顺福、马辉、合儒立进行担保,双方约定了权利义务,也是原告要求保证人承担还款责任的根据;五、贷款发放通知书、贷款委托支付通知书、业务凭证、借款凭证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将借款400万元交付被告的事实;六、还款明细一份,以证明借款发放后,原告仅将利息付到2015年3月20日,其他本息未还偿还;七、催收通知书二十三份,以证明原告多���向被告催要借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红遵公司对证据无异议;被告华侨公司对证据表示无异议;被告纳顺福对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其是以红遵公司股东身份进行签字,故而保证书上的保证人应当红遵公司,其不办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马辉、合儒立未到庭质证。被告红遵公司、华侨公司、纳顺福当庭表示无证据出示。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材料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证据材料系原告与各被告共同签署形成,内容与本案事实存在关联,本院确认上述证据材料的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据此确认上述证据材料的证据能力,对其内容予以采信。被告纳顺福认为纳顺福、马辉、合儒立三人签字的保证合同是公司担保,与证据的签名及内容不符合,因为保证合同上的约定及三人各自出示的保证承诺书,均清楚表明系自然人担保的意思,并非公司担保,而且保证合同书上也无红遵公司的印章,因此,被告纳顺福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纳。综合本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5月9日,原告通农行与被告红遵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借款400万元给被告红遵公司;借款用途为购原材料;借款期限一年,即自2014年5月9日至2015年5月8日;借款为固定利率以合同签订日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直至借款到期日;结算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复利为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按月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日起按月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指定其账号××为资金回笼账户;借款凭证系合同的组成部分,合同未记载的,或者记载的借款金额、还款金额、借款发放日期与到期日、借款期限、借款利率、借款用途与借款凭证记载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的记载为准等内容。2014年5月9日,原告通海农行与被告华侨公司签订合同编号××号保证合同,原告通海农行与被告纳顺福、马辉、合儒立签订合同编号××号保证合同,两份保证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华侨公司、纳顺福、马辉、合儒立为原告通海农行与被告红遵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进行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财产费等费用,包括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所有应付费用。2014年5月9日,原告将借款400万元交付被告红遵公司,被告红遵公司在原告提供的借款凭证上签字确认收到借款。合同签订至今,被告红遵公司将利息按约付到2015年3月20日,之后再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经催要无果便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通海农行与被告红遵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华侨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纳顺福、马辉、合儒立签订的《保证合同》,均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三合同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红遵公司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原告通海农行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判决被告红遵守���司偿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其中,合同期内即2015年3月21日至2015年5月8日按年利率8.4%计付,2015年5月9日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按利率12.6%计付)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侨公司,被告纳顺福、马辉、合儒立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被告红遵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判决被告华侨公司、纳顺福、马辉、合儒立对被告红遵守公司还款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华侨公司、纳顺福关于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答辩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马辉、合儒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云南省通海县纳家营红遵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海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0元及利息(其中,合同期内利息即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5月8日止按年利率8.4%计付,自2015年8月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2.6%计付),利随本清;二、上述还款义务由被告云南省通海县华侨铰链有限责任公司、纳顺福、马辉、合儒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云南省通海县华侨铰链有限责任公司、纳顺福、马辉、合儒立实际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云南省通海县纳家营红遵贸易有限公司进行追偿。案件受理费41760元,减半收取20880元,由被告云南省通海县纳家营红遵贸易有限公司、云南省通海县华侨铰链有限责任公司、纳顺福、马辉、合儒立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戴 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蔡林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