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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3刑初2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肖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3刑初274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洞口县(以上身份信息均是自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12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三看守所(大朗)。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6)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海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11月6日7时许,被告人肖某无驾驶资格证驾驶粤L×××××号小型轿车途经东莞市桥头镇东深路石竹山水园幼儿园路段时,与被害人朱某(男,重庆市綦江县人,殁年40岁)骑的自行车发生碰撞,由此造成朱某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11月20日死亡。肇事后,肖某驾车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朱某符合钝性暴力(如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肖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朱某无责任。2015年11月12日,被告人肖某自行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痕迹检验意见书等鉴定意见,戴艳群等证人的证言,小轿车等物证,户籍材料等书证,被告人肖某的供述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肖某无视国法,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二年六个月至三年六个月有期徒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在法庭上,被告人肖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没有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6日7时许,被告人肖某无驾驶资格证驾驶粤L×××××号小型轿车途经东莞市桥头镇东深路石竹山水园幼儿园路段时,与被害人朱某(男,重庆市綦江县人,殁年40岁)骑的自行车发生碰撞,由此造成朱某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11月20日死亡。肇事后,肖某驾车逃离现场。2015年11月12日,被告人肖某自行到公安机关投案。经法医鉴定,朱某符合钝性暴力(如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肖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朱某无责任。经鉴定,肖某所驾驶的货车制动系统、转向系统、灯光系统重要技术安全部件符合安全标准。案发后,被告人肖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朱某的家属人民币100000元,取得被害人朱某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戴某、张某、何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痕迹检验意见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物证小轿车一辆,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东莞市桥头医院诊断证明书,东莞市桥头医院死亡记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表,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收据,协议书,谅解书,民事判决书,视频截图,被告人肖某的供述与辩解、指认笔录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以交通肇事罪对被告人肖某定罪处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肖某肇事逃逸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肖某案发后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经查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并能与被告人所犯罪行相适应,具有合法性、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本案被告人肖某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肖某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确实无法查明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肖某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视被告人肖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2日起至2018年5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 江人民陪审员  彭梅林人民陪审员  黄绍聪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谢妙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