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5民终6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陈某与曹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民终6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童成祥,湖北夷陵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某。委托代理人田斌,宜昌市夷陵区鸦鹊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上诉人陈某因与被上诉人曹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2015)鄂夷陵民初字第019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继雄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强、王明兵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冬天陈某与曹某通过网络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在宜昌市夷陵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9月18日举办婚礼。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以及10万元彩礼等经济问题发生矛盾,2014年9月31日,陈某回娘家居住至今。2015年10月10日,陈某做了引产手术,未生育子女。2015年10月15日,陈某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曹某离婚。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婚姻问题:陈某与曹某相识时间不长便结婚,相互缺乏了解,感情基础不牢。婚后夫妻双方因彩礼等经济问题发生矛盾,从而未能建立起良好的夫妻关系,庭审中曹某当庭表示陈某返还10万元彩礼便同意离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的可能,故陈某要求与曹某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二、关于彩礼问题:1、曹某向陈某支付彩礼10万元,是曹某的父母代其支付,之后双方为举办婚礼购买首饰、衣物等又花去一笔费用,花销很大,离婚后,给曹某今后的生活造成一定的困难与压力;2、夫妻共同生活是双方长期、稳定的一起生活,共同收入,共同支出。而本案的当事人从登记结婚后,无固定住所,结婚时间为4个多月,期间曹某还到武汉打工一段时间,陈某亦当庭表示双方的生活不是一直共同收入与支出,由此可见双方未形成长期、稳定的共同生活模式,且双方举行婚礼后,陈某仅十余天为给付曹某侄女红包的事情发生矛盾而回到娘家,双方一起生活的时间很短;3、给付彩礼的行为具有特殊目的,即双方缔结婚姻关系,且属于男方完全自愿向女方赠送钱物。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及家人在商议彩礼时就发生过矛盾,而陈某收到彩礼后,用于共同花销较少,故陈某提出离婚时,理应权衡双方的利益。曹某要求返还彩礼的请求,理由正当,可酌情予以考虑由陈某返还彩礼9万元。基于上述理由,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陈某与曹某离婚。二、由陈某返还曹某彩礼9万元。原审法院同时一并决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陈某负担。陈某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陈某与曹某从2015年4月底开始就在陈某家中共同生活,在举办婚礼后才到曹某家中生活。双方共同生活居住有明确的住所,并且是长期持续的。同时从陈某开始怀孕的时间来看都已经有几个月的时间,双方更不可能分开居住,原审法院关于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认定错误。二、曹某并未举证证明所谓的婚礼花销和因支付彩礼造成其生活困难。原审法院判决陈某返还彩礼不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三、原审法院没有查清案件事实,判决明显偏袒对方,对陈某不公。因此,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陈某不返还曹某彩礼。被上诉人曹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陈某与曹某在认识不久后就同居生活,同居期间即发生矛盾,在婚后又因琐事发生纠纷,互不相让。现陈某要求离婚,曹某亦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至于双方争议的彩礼返还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明显不符合上述解释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因曹某工作时间不长,收入不稳定,给付10万元彩礼确会给其生活造成一定的困难,可以考虑酌情返还,但原审判决陈某返还9万元明显过高,与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的精神相悖,导致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失衡。考虑到陈某与曹某在婚前即已同居生活,举办婚礼二人均有开销,陈某婚后流产等情况,本院酌定陈某返还5万元。综上,经合议庭评议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2015)鄂夷陵民初字第0198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准予陈某与曹某离婚。二、撤销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2015)鄂夷陵民初字第0198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陈某返还曹某彩礼9万元。三、陈某返还曹某彩礼5万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陈某均已预交),由陈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继雄审判员 刘 强审判员 王明兵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