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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4民终3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04-14

案件名称

娄来存、娄馨文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娄来存,娄馨文,滕州市东沙河镇朝阳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4民终3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娄来存,男,1965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滕州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娄馨文,女,1991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延鑫,山东真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滕州市东沙河镇朝阳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冯辉,村主任。委托代理人:马磊,滕州市龙泉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娄来存、娄馨文因与被上诉人滕州市东沙河镇朝阳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2015)滕民初字第35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娄来存、娄馨文以迁户至被告处为由,于2015年8月10日诉至该院诉请补偿款。被告辩称分配的系征收补偿和安置补偿费,二原告在被告处无承包地,空挂户口,不享有集体组织成员权,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法律规定谁主张相应的事实,谁就应当对该事实加以证明,负举证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补偿款12600元及按村民应得补偿款及时履行支付后期补偿义务,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应得补偿费的依据和标准,且后期的补偿义务尚未发生,亦无法确定原告是否享有相应权利,故二原告现有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娄来存、娄馨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娄来存、娄馨文负担。上诉人娄来存、娄馨文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应对上诉人分配补偿款。上诉人并不是空挂户。二、上诉人虽然没有耕地,但被上诉人分配补偿款并不是根据户口或承包地的情况予以分配。在被上诉人分配名单中,有很多既没有户口也没有耕地的现象,却得到了土地补偿款。三、被上诉人应对其辩解承担举证责任。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二审应予以改判。被上诉人滕州市东沙河镇朝阳村村民委员会答辩称,一、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上诉人是空挂户,没有实际分得承包土地,且有过放弃承包土地的承诺,不应分得土地补偿款。三、诉讼中分配土地补偿款的数额应另行起诉。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对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费用的分配问题,应当属于农村集体组织成员自治的范畴,即集体组织成员对集体土地征收补偿费用是否分配,以及如何分配具有自主决定的权利。本案中,上诉人主张的“空挂户”及其他村民的分配情况,并非分配土地补偿费用分配的法定事由,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其并未就自己应分配的补偿费依据和标准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娄来存、娄馨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晓审 判 员  杨丽娜代理审判员  单 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孔文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