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26执3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黄敬敢与廖建良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敬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126执312号申请执行人黄敬敢。被执行人廖建良,男,1968年7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宾阳县黎塘镇吴江村委新桥美村89号,身份证号码××。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5)宾民一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3月29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廖建良有一辆车牌号为桂A×××××号东风日产牌小型汽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廖建良所有的一辆车牌号为桂A×××××号东风日产牌小型汽车,查封期间,不得对该车进行年审,不得办理抵押、过户等手续。二、被执行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本次查封期限为二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覃作信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吴 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