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41民初5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钟兴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与秀山县中和街道建设社区八卦井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兴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中和街道建设居委会八卦井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41民初583号原告钟兴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代表人钟兴云,女,1954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吴国民,重庆群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中和街道建设居委会八卦井组。负责人张向秋,该组组长。原告钟兴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诉被告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中和街道建设居委会八卦井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于2016年4月7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钟兴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的代表人钟兴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国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中和街道建设居委会八卦井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85年原告以钟兴云为家庭代表承包了被告的土地共计3.2亩。2008年,秀山修建河滨公园对原告的承包地征收了1.55亩。2014年,原告的承包地再次被全部征收。与此同时被征收的土地包括被告所有的机动地(即未发包给村民的土地)。针对原告的承包土地及被告的机动土地被征收后所得到的征地补偿费的分配事宜,被告召开全组村民会议,该会议决议:所有征地补偿费按人口进行平均分配,但原告参加分配的人口只能为一人。针对被告作出的分配方案中原告只能以一个人口参加分配的决议,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秀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秀法民初字第02663号民事判决,判决撤销了分配方案中原告只能以一个人口参加分配的决议;同时确认了原告应以三个人口参加征地补偿费的分配。在秀山县人民法院对(2015)秀法民初字第02663号民事案件进行审理的过程中,被告对前述所有的征地补偿费按人口进行平均分配,原告未能参与分配。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1、判决被告以同一分配方案向原告支付征地补偿费168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中和街道建设居委会八卦井组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2015)秀法民初字第0266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应按3个人口享有补偿费分配。证据二、(2013)秀法民再初字第0000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在本次土地征收的时候,原告被征收的承包地还有1.65亩。证据三、西门片区城市规划建设项目征地安置补偿付款花名册,证明钟玉芝这一户参与分配的系一人,其得到的补偿款为55414元。原告与钟玉芝这户情况一样,都是不需购买社保的,所以原告应得到的补偿标准应与钟玉芝一样,每人按55414元补偿。证据四、证人钟玉芝的当庭证言,证明2014年征地补偿是按人口平均分配的。经审理查明:2014年秀山县人民政府对西门片区城市规划建设项目进行了征地,被告所有的土地也在该征收范围内。2014年5月29日,被告作出“原中西村五组集体土地分配纠纷的调解记录”,其中对所涉征收的集体多余土地按当时分地人口平均分配。另对原告的土地和多的地只能按钟兴云一个承包人口参与分配。因原告对该调解记录中关于其只能按照一个承包人口参与分配有异议,遂起诉至本院。2015年12月7日秀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秀法民初字第02663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作出的“调解记录”征地分配方案中关于原告只能按钟兴云一个人口参与分配部分无效;二、原告按三个人口参与分配集体土地征用后所得的征地补偿款(即集体未发包的土地);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现原告又因征地补偿款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原为中西村五组,该组村民对征地补偿款实际分配按土地承包人口数参与分配。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被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与集体其他经济组织成员享有同等的权利义务。现集体土地被征收,且集体组织经过民主议定按承包户人口数进行分配。原告的承包人口为三人,应按三人参与分配。根据原告提供的西门片区城市规划建设项目征地安置补偿付款花名册中载明安置人数为一人的补偿款为55414元,原告承包户为三个承包人口,其补偿款应当为16624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中和街道建设居委会八卦井组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钟兴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支付补偿款166242元;二、驳回原告钟兴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中和街道建设居委会八卦井组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60元,减半收取1830,由被告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中和街道建设居委会八卦井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甘国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任海滔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