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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30民初12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胡某某诉被告刘某某、宏发公汽、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刘某某,习水县宏发公共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习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30民初1201号原告胡某某,女。委托代理人王某,男,系原告之子。被告刘某某,男。被告习水县宏发公共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公司负责人。住所地:贵州省习水县东皇镇桂花路。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系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习水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袁某某,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某,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地址:贵州省习水县东皇镇御景山居。原告胡某某诉被告刘某某、习水县宏发公共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习水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何德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习水县宏发公共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中国人寿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20日15时许,被告刘某某驾驶贵CU66**号大型普通客车由习水县西城区方向往五星街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东皇镇杉王大道路段时将原告撞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刘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伤后到习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0000.00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伤后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共计25120.00元,并要求被告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某某未到庭作答辩。被告习水县公共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是投了保的,原告的损失依法应由保险公司进行理赔。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96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公司。被告人寿财保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车辆向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由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付责任;原告赔偿诉请过高,待原告举证后发表质证意见,诉讼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0日15时许,被告刘某某驾驶贵CU66**号大型普通客车由习水县西城区方向往五星街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东皇镇杉王大道路段时将原告撞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刘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经习水县人民医院入院诊断为:1、顶部头皮血肿;2、皮层下动脉硬化性脑病;3、左臀部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39天,花去治病费9457.21元。出院医嘱:1、建议院外卧床休息4周。2周后返院复查;2、建议心内科及内分泌科诊疗高血压病及糖尿病情况;3、院外若出现一侧肢体无力或恶心、呕吐或抽搐或意识障碍等立即就诊;4、患者信院期间需人护理;5、随诊。另查明,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贵CU66**号大型普通客车,向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最高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驾驶车辆行驶至杉王大道路段时,因未确保安全行驶将原告撞伤,是造成本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习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刘某某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胡某某不承担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划分赔偿责任的依据。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药费9457.21元;2、误工费28437.00元/年÷365天×67天(39天+28天)=5219.94元;3、护理费28437.00元/年÷365天×39天=3038.4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9天×50.00元/天=1950.00元;5、交通费酌情支持200.0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9865.62元。因被告刘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向被告中国人寿财保公司习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和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车辆均处于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因被告习水县宏发公共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3960.00元,为鼓励救助,减少诉累,节约司法资源,该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赔偿给原告的款项中扣出后直接支付给被告习水且宏发公共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即应由被告人寿财保公司给付原告赔偿款15905.62元(19865.62元-3960.00元=15905.62元),给付被告宏发公共汽车有限公司垫付款396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习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胡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15905.62元;二、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习水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给付被告被告习水县公共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垫付的医疗费3690.00元;本案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何德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