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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81刑再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1-26

案件名称

奚伟云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再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奚伟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1刑再1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奚伟云,曾用名奚某甲、奚某乙,男,1970年9月15日生,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江阴市。2011年10月、2012年4月、2012年8月、2013年2月、2013年3月因吸毒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十五日、九日、十五日、九日;2011年12月3日因容留卖淫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2年9月7日因吸毒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后于同月13日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3年5月31日因吸毒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6月14日被责令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后因其身体原因不予收押于同年6月17日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1989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3年10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4年5月16日由本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八个月。2014年3月13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25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贩卖毒品罪及前罪尚未执行的刑罚被本院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八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现在服刑中。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奚伟云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贩卖毒品罪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作出(2015)澄刑初字第00966号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9月8日作出澄检诉建(2015)5号再审检察建议书,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奚伟云非法持有毒品、贩卖毒品案进行再审。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2015)澄刑监字第00004号再审决定书,决定对本案提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庆苗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奚伟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一、非法持有毒品被告人奚伟云于2014年3月11日,为从沈某处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在明知沈某(已判刑)向姜理伟(另案处理)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并采用将毒品甲基苯丙胺藏于毛绒玩具内通过上海到江阴的大巴车托运至江阴市世新客运站的方式给沈某的情况下,仍按照沈某的指示,到世新客运站从一大巴车驾驶员处取回该藏有毒品甲基苯丙胺的毛绒玩具。被告人奚伟云在取回该藏有毒品甲基苯丙胺的毛绒玩具后,从世新客运站出站口步行至世新客运站南门红绿灯处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查,被告人奚伟云持有的毛绒玩具内藏有毒品甲基苯丙胺3袋,共计100.02克。二、贩卖毒品被告人奚伟云于2014年4月至2015年1月期间,在江阴市澄江街道、南闸街道等地,先后14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陈某、张某、周某、黄某、杜某、薛某等人,合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9.8克,得款人民币91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收缴毒品专用清单,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沈某、陈某、张某、周某、黄某、杜某、薛某等人的证言笔录等证据证实。原审认为,被告人奚伟云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情节严重,其行为确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奚伟云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再次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奚伟云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奚伟云在前罪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两罪,应当分别实行数罪并罚。鉴于其对二罪均能如实供述且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故意伤害、盗窃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能否附加剥夺政治权利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奚伟云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连同前罪尚未执行的刑罚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5年8月25日起至2029年5月2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八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30日内一次性缴纳),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二、追缴被告人奚伟云违法所得人民币9100元,上缴国库。再审中,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对原审认定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原审认定被告人奚伟云在前次贩卖毒品罪刑罚尚未执行之前再次故意犯罪,不能认定为累犯。原审被告人奚伟云对原审认定的犯罪事实、证据及江阴市人民检察院再审指控的不能认定累犯的事实无异议。经再审查明,被告人奚伟云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贩卖毒品罪的事实、证据与原审查明的相同。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奚伟云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情节严重,其行为确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奚伟云因前罪贩卖毒品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八个月尚未执行,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奚伟云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再次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奚伟云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因原审被告人奚伟云前罪贩卖毒品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八个月尚未执行,故江阴市人民检察院原审指控被告人奚伟云系累犯,本院亦认定原审被告人奚伟云系累犯不当,依法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故意伤害、盗窃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能否附加剥夺政治权利问题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本院(2015)澄刑初字第00966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追缴被告人奚伟云违法所得人民币9100元,上缴国库。二、撤销本院(2015)澄刑初字第00966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奚伟云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连同前罪尚未执行的刑罚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八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三、原审被告人奚伟云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连同前罪尚未执行的刑罚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5年8月25日起至2027年2月2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八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30日内一次性缴纳),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判长  刘响雷审判员  程 涛审判员  刘建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 洁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七款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二)国家工作人员走私、制造、运输、贩卖毒品;(三)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故意伤害、盗窃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能否附加剥夺政治权利问题的批复》:根据刑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故意伤害、盗窃等其他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犯罪分子主观恶性较深、犯罪情节恶劣、罪行严重的,也可以依法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由原审人民法院审理的,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如果原来是第一审案件,应当按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抗诉;如果原来是第二审案件,或者是上级人民提审的案件,应当按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