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宁0106民初43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金凤支行与李俊伟、常树君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金凤支行,李俊伟,常树君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06民初436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金凤支行,住所地:��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负责人:张华,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男,1963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豪茹,女,1974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告:李俊伟,男,1981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贺兰县。被告:常树君,女,1979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金凤支行诉被告李俊伟、常树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金凤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刘豪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俊伟、常树君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金凤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1416.49元,利息及复利罚息2516.14元(截止2016年7月17日),并支付2016年7月17日至贷款本息结清之日新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3、若被告不偿还上述借款本息,请求法院依法拍卖、变卖被告位于宁夏银川市贺兰县安鑫花园住宅(面积95.01平方米)并判决原告对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11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2万元,用于购买住房��借款期限自2011年11月15日至2031年11月14日,采用按月还本息(等额本金递减)的方式归还,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0%执行。合同规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从逾期日按本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本合同有效期内,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合同同时还约定被告以其名下位于宁夏银川市贺兰县安鑫花园西区住宅(面积95.01平方米),为本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告同时于2013年8月29日在贺兰县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所办理了房屋抵押他项权利登记,房屋所有权证为******。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方足额发放贷款220000元,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从2016年4月起与原告失联不再偿还本息,截止2016年7月17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71416.49元,利息及复利罚息2516.14元,合计金额173932.63元,原告客户经理已多次上门催收家中均无人,被告于2015年3月曾在我行办理平安保捷贷贷款,自2016年3月后无还款记录,平安公司因无法找到被告已于2016年5月22日代被告清偿此笔贷款,原告已有逃废债务行为,经向贺兰县房管局查询,被告名下此套按揭贷款所购房屋已于2016年3月被兴庆区法院冻结,被告发生足以引起与我行债权债务关系发生重大变换或者影响贷款人债权实现的其他重大不利情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发放借款,被告亦应按照约定履行约定的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李俊伟、常树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证据及质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二被告于2011年9月27日登记结婚。2011年10月21日,二被告向原告申请个人房地产贷款,并填写《中国农业银行个人房地产贷款申请表》,后双方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编号:64020520110013766)一份,约定借款人李俊伟因购买房屋向原告借款220000元,借款人指定将全部借款直接划入宁夏银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银川市西环路分理处,账户为******;二被告并承诺以其所购的房屋安鑫花园住宅(面积95.01平方米)向原告提供抵押。合同还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11月15日至2031年11月14日,采用按月还本息(”等额本金递减”)的��式归还,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0%执行。合同规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从逾期日按本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本合同有效期内,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原告于2011年11月15日向指定账户汇款220000元。双方于2013年8月29日就位于贺兰县109国道以西银大·安鑫花园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债权数额为220000元。二被告自2016年4月起不再向原告清偿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俊伟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李俊伟提供借款,被告李俊伟、常树君系夫���关系,且此笔借款用于家庭购买房屋所用,被告李俊伟、常树君应依约还本付息,未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可以解除与被告李俊伟、常树君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被告李俊伟以其名下位于贺兰县109国道以西银大·安鑫花园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对该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俊伟、常树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和主张的事实进行质证和抗辩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金凤支行与被告李俊伟、常树君签订的ABC(2010)5006-1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二、被告李俊伟、常树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金凤支行返还借款本金171416.49元、支付利息及罚息2516.14元(利息及罚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利率标准计算至2016年7月17日),此后产生的利息继续按原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三、如被告李俊伟、常树君在上述期限内未履行还款义务,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金凤支行可就被告李俊伟、常树君名下共有位于贺兰县109国道以西银大·安鑫花园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房屋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78元、公告费900元,合计4678元,由被告李俊伟、常树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 芳人民陪审员  楼贺春人民陪审员  张 琴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谢程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