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103民初11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刘银录与李祥、蒋翠霞、李莹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银录,李祥,蒋翠霞,李莹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03民初1170号原告刘银录。委托代理人刘建。委托代理人赵文学,甘肃陇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祥。被告蒋翠霞。被告李莹。原告刘银录诉被告李祥、蒋翠霞、李莹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七民初字第50129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刘银录不服,提起上诉,2015年5月7日,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兰民一终字第104号民事裁定书发回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银录委托代理人刘建、赵文学,被告李祥、蒋翠霞及被告李莹的委托代理人李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银录诉称,2002年,原告从被告母亲刘月英处购买位于彭家坪镇龚家湾村刘家堡85号的一院房屋并办理了集体土地使用证变更登记手续。2009年,刘月英的女儿李莹、李萍和儿媳蒋翠霞,以原告与刘月英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为由诉至法院被驳回。2011年9月,被告到原告家中闹事,砸坏了房屋门窗。2013年3月,被告又带领数十人到原告家中再次闹事,用挖掘机将原告西面的房屋夷为平地。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因毁坏房屋造成的损失1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及其它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祥、蒋翠霞、李莹辩称,原告从其母亲刘月英处购买的宅基地面积是325.52平方米,原告西面盖房子的地方占用了被告的果园地,被告在找相关执法部门无人处理后,对房屋进行拆除。被告认可拆除行为不合法,但原告给被告也造成5棵果树和占用地方的租金损失。经审理查明,2002年7月8日,原告刘银录从被告李祥、李莹的母亲,蒋翠霞的婆婆刘月英处购买了位于七里河区的院落一处,用途为宅基地,使用权面积325.52平方米。同年9月9日,原告刘银录取得该宅基地的集体土地使用证。2009年8月18日,李莹、李萍、蒋翠霞将刘月英、刘银录诉至法院,认为刘银录与刘月英的房屋买卖行为无效,要求撤销双方的房屋买卖协议,经判决法院依法驳回了李莹、李萍、蒋翠霞的诉讼请求。同年原告对七里河区院落进行翻建。2013年3月,三被告将西边靠近排洪沟位置的房屋拆除并将拆除的材料拉走。2013年4月,原告委托甘肃信诺房地产咨询估价有限公司对拆除的房屋价值损失进行评估,确认直接受损房屋面积126.27平方米,价值损失为111978元。庭审中,被告对该估价结果无异议。2014年11月17日,法院工作人员及原、被告双方对刘家堡97号的院落进行实地测量,对该院落东西长18.5米,南北宽17.59米,院落面积325.52平方米的测量结果原、被告签字认可。法庭辩论终结前,原、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供被拆房屋所占用土地的权属证明。以上事实,有申请馈赠书、集体土地使用证、民事调解书、民事判决书、现场勘查笔录、房地产估价报告、照片、询问笔录、申请、卫星图片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擅自拆除他人修建的房屋是违法行为,构成民事侵权,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行为人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私自拆除原告修建的房屋,已构成原告对物的占有事实、占有权利的侵犯,其拆除行为显然于法无据,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并以房地产估价报告作为赔偿损失的计算依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祥、蒋翠霞、李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银录房屋损失111978元。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告李祥、蒋翠霞、李莹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宏观代理审判员 王 荔人民陪审员 刘艳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路 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