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1行审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政府与浦桂琴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政府,浦桂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11行审3号申请执行人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政府,住所地丽水市莲都区解放街51号。法定代表人杨秀清,区长。委托代理人朱威,莲都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徐环华,莲都区土地和房屋征收工作办公室工作人员。被执行人浦桂琴。申请执行人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政府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的莲政房补决(2015)3号房屋征收与补偿决定,将被执行人浦桂琴坐落于灯塔街号新幢204房屋搬迁腾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在审查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浦桂琴已与征收部门达成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王提标的强制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政府申请撤回强制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政府撤回要求强制执行莲政房补决(2015)3号房屋征收与补偿决定中搬迁腾空被执行人浦桂琴坐落于灯塔街号新幢204房屋的申请。审 判 长 邹一峻审 判 员 黄力芝代理审判员 李永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吴美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