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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1124民初1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原告马定宇与被告马四毛,高兰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XX,高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124民初108号原告马XX,男,1968年7月19日生,汉族,临县城内工农街**号人,市民。身份证号:1423261968********。委托代理人张XX,女,1968年11月3日,汉族,临县城内工农街**号人。系原告妻子。被告马XX,男,1980年3月16日生,汉族,临县木瓜坪乡马家庄村人,农民。身份证号:1411241980********。被告高XX,女,1979年2月20日生,汉族,临县木瓜坪乡马家庄村人,农民。身份证号:1411241979********。原告马XX与被告马XX,高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定宇及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马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任何书面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XX诉称,2014年11月21日,被告马XX,高XX因生活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元,利息为月息百分之一点五,借款期限为1年。2015年1月29日,被告马XX,高XX向原告借款10000元,期限为1年,利息为月息百分之一点五。2015年2月5日被告马XX向原告借款30000元,言明2015年12月15日归还。2015年2月15日,被告马XX向原告借款4000元。被告说过了春节后,阴历二月初把借款34000元一次性还给原告,其它借款到期后本息一并付清。到期后经催要,被告分文未给。请求判令被告马XX,高XX归还原告所欠49000元债务及利息。针对请求,原告马XX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欠款单据四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及利息约定的事实情况。被告马XX辩称,借款是事实,利息去年以前我一直支付的了,但是原告打了我老婆,我现在和他过不去,所以不还款。针对答辩,被告马XX没有任何证据向本庭提交。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综上质证、认证,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答辩,本院可以认定的本案事实为,2014年11月21日,被告马XX向原告借款5000元,月利率为1.5%,借款期限为1年,并出具了借据一支,载明:今借到马XX款5000元,借款期限一年,利息一分五厘,到时本利一次性还清,马XX。2015年1月29日,被告马XX,高XX向原告借款10000元,月利率为1.5%,借款期限为1年,并出具了借据一支,载明:今借到马XX人民币1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利息一分五厘,贷款人马XX、高XX。2015年2月5日被告马XX向原告借款30000元,言明阴历2015年12月15日归还,并出具了借据一支,载明:今借到马XX人民币30000元,阴历2015年12月15日归还,借款人马XX。2015年2月15日,被告马XX向原告借款4000元,并出具了借据一支,载明:今借到马XX人民币4000元,借款人马XX。审理中,原告对于双方未约定利息的借款,不主张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依法应归还所欠原告的债务,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债务的主张依法应受支持。被告马XX主张不归还原告的债务是因为原告打过被告高XX,该主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该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同时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于借款的本金和利息的约定均无异议,且均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对双方的约定予以支持。对于双方未约定利息的借款,原告在庭审中未要求归还逾期利息,视为其对权利的放弃,本院不予考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马XX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马XX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1月21日起到还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计算);二、由被告马XX,高XX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归还原告马XX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29日起到还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计算);三、由被告马XX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马XX借款本金34000元;四、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均予驳回。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被告马XX,高XX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小军审 判 员  杨红梅人民陪审员  刘 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