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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思民初字第171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谢建成与林顺明、厦门中亿建集团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建成,林顺明,厦门中亿建集团有限公司,福建长兴建设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思民初字第17151号原告谢建成,男,1983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湖里区。委托代理人郭松、陈长城,福建远大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顺明,男,1972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杨永丽,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厦门中亿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莲前西路859号1234室。法定代表人林顺民。被告福建长兴建设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塔埔东路168号21层2104单元。法定代表人黄伟强。委托代理人王鹏飞、陈培荣,职员。原告谢建成与被告林顺明、厦门中亿建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中亿建公司)、福建长兴建设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下称长兴厦门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建成的委托代理人郭松,被告林顺明的委托代理人杨永丽,被告长兴厦门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鹏飞、陈培荣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亿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建成诉称,2014年11月10日,被告林顺明因被告中亿建公司、长兴厦门分公司支付工程项目投标保证金需要,向原告谢建成借款160万元,为此,被告林顺明与被告中亿建公司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款合同。2014年11月10日,原告向被告指定的收款帐户支付借款160万元。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时还款。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6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1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并支付律师费3万元。被告林顺明辩称,被告林顺明已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12000元。因《借款合同》中并未约定借款期间利息,故应视为不支付利息。诉争借款系原告与被告林顺明之间的关系,被告长兴厦门分公司并非本案的借款人或保证人,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长兴厦门分公司辩称,本案债务人林顺明并非长兴厦门分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借款行为应属个人行为,与被告长兴厦门分公司无关。被告中亿建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林顺明、中亿建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林顺明向原告谢建成借款160万元,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2014年12月9日(可再延续至2015年2月9日),债务人逾期不还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每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同时支付债权人因实现债权所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保证人中亿建公司承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指定收款账户为长兴厦门分公司的账户。同日,原告向上述指定帐户转帐160万元。现原告以被告未还款为由诉至本院。为此,原告支付律师费3万元。庭审中,被告林顺明主张其已偿还原告借款512000元,其中分别于2014年12月12日、2015年1月14日、2月16日、3月20日各转帐给原告64000元,于2014年4月11日转帐给原告4万元,2015年4月16日转帐给原告24000元。并于2014年11月10日、2014年5月29日分别转帐给案外人吴明艺64000元,于6月26日转帐给吴明艺5万元,于6月30日转帐给吴明艺14000元。为此,原告提供了转账明细及短信予以证明。对上述事实及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其确实收到被告林顺明偿还的借款32万元,但对于被告支付给吴明艺的192000元,原告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转账凭证、工商登记信息、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转账明细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林顺明签订的《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与法不悖,应认定有效。原告已依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林顺明支付借款本金160万元,但被告林顺明未按期还款,理由承担违约责任,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0万元。被告林顺明在庭审中主张已偿还原告借款512000元,却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吴明艺系原告指定的收款人,且在其提供的短信中,原告并未作出指定吴明艺代收借款的意思表示,故该短信不具有证明力。被告认为吴明艺系代表原告收取其偿还的借款192000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则可以确定,被告林顺明仅偿还原告借款32万元。虽然在借款合同中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但从被告林顺明偿还原告的款项看,均系按每个月64000元的规律还款,故可以认定,双方在实际履行过程中,系按月息4%支付利息。因该利息的约定过高,对于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约定应为无效。则被告林顺明支付的32万元应先折抵自实际出借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期间的利息,超出部分再充抵借款本金。但上述利息按月息3%计算仅足够折抵6个多月的利息,故原告主张利息自2015年7月10日起计并未违反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3万元,因系原告为向被告主张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则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林顺明理应承担该费用。至于被告中亿建公司及长兴厦门分公司,原告认为讼争款项系用于中亿建公司与长兴厦门分公司合作的工程项目。对此被告予以否认,而原告缺乏证据证明本案讼争的借款确实用于上述两个企业的生产经营,故其要求被告中亿建公司、长兴厦门分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顺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谢建成借款本金16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10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同时支付律师费3万元;二、驳回原告谢建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622元,由被告林顺明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芳人民陪审员  郑明娥人民陪审员  刘晓晶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黄阿娜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担保。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