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江商初字第25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郑有香与段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有香,段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江商初字第2555号原告:郑有香,农民。被告:段尉。原告郑有香与被告段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郑有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有香诉称,2013年3月20日,被告段尉以创办幼儿园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现金70000元,约定于2014年3月20日归还,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予以证明;同年10月2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于2014年1月20日前归还。但被告借款后,仅支付2013年度的利息,自2014年开始至今的利息及本金未归还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30000元本金的利息自2014年1月20日起计算;70000元本金的利息自2014年3月20日起计算。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被告段尉未提出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查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段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郑有香借款100000元,并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其中30000元本金的利息自2014年1月21日起计算;70000元本金的利息自2014年3月21日起计算。利息按月利率0.5%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郑有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860元,由被告段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根清人民陪审员 祝熙才人民陪审员 柴会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罗 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