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74民申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盘锦龙海工贸有限公司与赵长海承揽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辽河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盘锦龙海工贸有限公司,赵长海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辽宁省辽河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74民申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盘锦龙海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盘锦市兴隆台区平安街。法定代表人:张石刚,该公司经理。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赵长海。再审申请人盘锦龙海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海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赵长海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河人民法院(2014)辽河基民二初字第1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龙海公司申请再审称:龙海公司于2014年3月25日向辽河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赵长海支付318688元加工费,该院判决赵长海给付龙海公司加工费15万元,余下的168688元因欠缺证据未予支持。龙海公司于2015年7月14日向辽河人民法院再次起提起诉讼,诉称龙海公司找到2010年10月25日赵长海的工作人员出具的152代成膜收据,即3.8吨,价款5.7万元,并找到龙海公司到盘锦辽河油田辽海集团化工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海集团)进货10万元的成膜收条,即8吨成膜,龙海公司将该8吨成膜以12万元出售给赵长海,两项共计17.7万元,龙海公司请求法院判令赵长海支付余下加工费168688元,辽河人民法院根据一案不再理原则,裁定驳回龙海公司起诉。龙海公司以此两项证据构成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赵长海未提交意见。本院认为:关于152代成膜收据问题。该收据仅有王付平签名,没有赵长海本人签名,龙海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王付平在出具收据时为赵长海所雇工作人员,龙海公司依据该收据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辽海集团出具的收条问题。该收条仅能证明辽海集团收到张石刚人民币10万元,不能证明收款事由,即不能证明龙海公司向辽海集团进货10万元成膜这一事实,更不能证明龙海公司将该8吨成膜以12万元出售给赵长海。故龙海公司以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为由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综上,龙海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盘锦龙海工贸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温 莉审 判 员 徐 卫 东代理审判员 王 丽 颖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书 记 员 李云威(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