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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82民初10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中建海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雷克祥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建海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雷克祥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82民初1013号原告中建海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江滨东大道98-1号。法定代表人江建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必勇,福建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园园,福建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雷克祥,男,1964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系死者朱木根的丈夫。委托代理人林愷,福建友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建海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与被告雷克祥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秀泉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6年3月28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必勇、陈园园和被告雷克祥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愷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被告以调解为由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建公司起诉称,原告没有雇佣过朱木根,也未安排组织其施工,其工资也非原告发放,本案并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死者朱木根有在原告项目部工地上班,长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书直接认定原告与朱木根存在劳动关系是错误的,故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与朱木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雷克祥答辩称,朱木根在原告所承建的长乐市滨江滨海路南北澳至外文武围垦标段项目部工地上班,在绿化班从事绿化工工作,所以原告与朱木根存在劳动关系。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6日,中建海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授权中建海峡发展有限公司市政交通工程分公司与福州荆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荆鼎公司)签订《绿化种植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编号:ZJHX(2012)SZ26-LW33],将长乐市滨江滨海路一期南北澳至外文武围垦堤段工程3-5标段的绿化种植工程分包给荆鼎公司,该合同明确价款总价为1967078元,该分包工程于2015年4月6日开工至2015年8月6日完工。合同约定荆鼎公司严禁将工程转包或再分包。2015年4月18日17:30左右,朱木根在途经长乐市文武砂海滨大道四站村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并死亡。长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2月14日就申请人雷克祥诉被申请人中建公司因确认朱木根与被申请人劳动关系的争议一案作出闽航劳仲决字(2015)第468号裁决书,确认朱木根与中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中建公司不服上述裁决,遂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查明,荆鼎公司具备提供建筑工程劳务服务的资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法人身份证、被告身份证、劳动仲裁裁决书、绿化种植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中建公司及荆鼎公司出具的确认函、转账凭证等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中建公司将长乐市滨江滨海路一期南北澳至外文武围垦堤段工程3-5标段的绿化种植工程分包给荆鼎公司的事实有分包合同、转账记录为证,荆鼎公司也出具确认函确认上述标段绿化种植的劳务施工由该公司承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被告雷克祥以朱木根在长乐市滨江滨海路一期南北澳至外文武围垦堤段工程3-5标段的绿化种植工程的工地从事绿化工工作为由,主张朱木根与原告中建公司存在劳务关系,由于原告已将该标段绿化种植工程的劳务施工分包给有资质的劳务公司即荆鼎公司,且分包合同明确约定荆鼎公司严禁将工程转包或再分包,故荆鼎公司才是该标段绿化种植工程的劳务施工单位和用工主体责任的承担者,且被告雷克祥未能提供直接证据证明朱木根系中建公司招用的劳动者,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朱木根与中建公司存在人身与经济的隶属关系,故无论被告主张的朱木根在该标段绿化种植工程的绿化班从事绿化工工作的事实是否属实,朱木根与原告中建公司均不存在劳动关系。故本院对原告中建公司要求确认与朱木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中建海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朱木根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雷克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蔡秀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 敏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