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321民初10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李少联与潘安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少联,潘安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21民初1053号原告:李少联,男,1966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五河县。委托代理人:钱儒军,五河县新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潘安马,男,1976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怀远县。委托代理人:张绍东,安徽卞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葛立军,安徽卞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李少联与被告潘安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宋伟云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少联及其委托代理人钱儒军、被告潘安马的委托代理人张绍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少联诉称:原被告系亲戚关系。2015年2月17日,被告找到原告,称要购买一艘运输船,因经济紧张,请原告帮忙解决困难,原告便将家中存有的54000元现金借给被告,被告当时请另一名亲戚李少稳代书了借据,并在借据上按下指纹,双方约定该借款于同年4月17日本息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54000元;被告按利率1.5%支付利息,从2015年2月17日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潘安马辩称:原告的诉称不属实,其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并签名捺印是事实,但是借款当时并没有给付被告,而是约定2015年4月17日给付,且借条上约定的利息也未明确是年利率或月利率。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亲戚关系。2015年2月17日,被告称因购买船只经济紧张,向原告要求借款。原告借给被告现金54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今借到李少联人民币54000.00元(伍万肆仟元正)利息壹分伍厘。2015年4月17日付清。借款人潘安马此据李少稳书2015年2月17号”,被告在借条上签名并捺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借条及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李少联借给被告潘安马54000元的事实成立,该借贷关系合法,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应予偿还。被告辩称借款没有给付但未能作出合理说明,对此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双方关于利息的约定未明确是年利率或月利率,本院结合借款金额、款项交付、借款期限及当地民间借贷习惯等,认定借条上的“利息壹分伍厘”应为按月利率1.5%,即年利率18%计算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4000元并按利率1.5%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安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少联借款本金54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18%,自2015年2月1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575元,由被告潘安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宋伟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倪 丹提示:1、宣判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提交承办人;2、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