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2民终21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04-13
案件名称
程宇、天津雀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宇,天津雀巢有限公司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民终21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程宇,男,1976年7月13日出生,住天津市河东区。委托代理人刘新生,天津文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雀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南海路149号。法定代表人张国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方舟,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胡锐利,北京隆安(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程宇与被上诉人天津雀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于2016年2月16日作出(2016)津0116民初80006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程宇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程宇与天津雀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雀巢公司)于2001年2月8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于2010年3月1日签收了《工作守则》。2015年8月9日程宇因私事向雀巢公司请病假,并提供了虚假的诊断证明书,雀巢公司依据公司的《工作守则》第11.6.3的规定,以程宇出具虚假虚假的病假证明骗取病假待遇为由,与程宇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并于2015年10月14日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程宇2015年应休年假为128小时,实休137.14小时。程宇起诉,请求判令:1、撤销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劳仲字(2015)第1490号仲裁裁决;2、判决雀巢公司非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程宇经济补偿金142793.48元;3、支付2015年未休年假补偿费5000元;4、支付2015年第十三薪4000元;5、诉讼费用由雀巢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雀巢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是否构成违法解除。程宇提供虚假的诊断证明书,骗取病假待遇,雀巢公司依据《工作守则》相关规定,与程宇解除劳动合同,于法有据,不构成违法解除。至于程宇所陈述的2015年8月9日本系其休息日,《工作守则》未经备案没有法律效力,《工作守则》内容自相矛盾,根据健康体检的结论证明雀巢公司违法解除等主张,均无证据证实,且无相应的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程宇要求给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42793.48元的诉请,法院无法支持。关于2015年1月至11月未休带薪年假,雀巢公司举证证明程宇已超休年假,程宇认可其已休假的时间,但不认可其休假性质为年假的主张无据,故对于程宇要求支付2015年1月至11月未休带薪年假补偿5000元的诉请,法院无法支持。关于2015年1月至11月第十三薪,雀巢公司《工作守则》第11.2.4规定,如严重违纪,雇员的劳动合同将立刻被解除,没有任何经济补偿,同时雇员将不享有任何奖金计划,雀巢公司以此作为不向程宇支付2015年111月的第十三薪的抗辩,法院予以采信,程宇要求支付2015年1月至11月第十三薪4000元的诉请无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程宇的全部诉讼请求;二、被告天津雀巢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程宇办理档案及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手续。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宣判后,上诉人程宇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公司工作十九年半,在长期噪音环境下,上诉人听力严重下降,经相关部门鉴定确认。被上诉人以自己制定的未经备案的制度为依据,借口辞退上诉人,不给经济补偿违法。上诉人二审提供的证据也证明2015年8月9日本系其休息日,开的违规假条也就失去了意义。被上诉人雀巢公司答辩认为,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主要理由:1、由于上诉人在职期间存在严重违纪情形,所以被上诉人依据公司规章制度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合法有效,所以不存在任何补偿金支付的问题;2、至于上诉人要求未休年休假的工资也没有依据,结合上诉人2015年的在职时间,上诉人2015年应享受年休假是16天。但是被上诉人已安排上诉人休年休假,所以不存在未休年休假的问题;3、根据被上诉人公司的制度规定,上诉人也不具备领取十三薪的条件,所以要求十三薪也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二审期间提供以下证据:1、单位公示板照片的影印件,证明:2015年9月27日和9月28日夜班情况;2、手写表格,证明:依据2015年9月27日、28日夜班情况,按照上两天写两天的规律推算,2015年8月8日和9日应该是上诉人休假的时间。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两份证据不属于法律上的新证据,证据真实性也不予确认,证明目的也不予认可。被上诉人一审已向法庭提交了2015年的出勤记录和排班情况。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交的2015年9月27日、28日的出勤情况以及其计算的表格不能证明2015年8月9日的上诉人的排班及出勤情况。该证据亦不属于二审期间的新证据,本院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的《工作守则》规定,员工提供虚假或者不符合规定的病假证明,以骗取病假待遇的,属于严重违纪行为。同时,《工作守则》也规定,严重违纪,雇员的劳动合同将立刻被解除,没有任何经济补偿,同时不享有任何奖金计划。因上诉人提供虚假诊断证明骗取病假待遇,被上诉人依据《工作守则》的规定,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并不属于违法解除,上诉人主张双方系违法解除要求双倍赔偿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问题,上诉人认可已经休假的时间,但认为不属于休年假,但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诉人休假申请表记载的事项为年假,该表格有上诉人的签字认可,上诉人该项主张,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十三薪的问题,该十三薪属于被上诉人根据经营情况给予企业职工的年终奖励,属于企业内部自主管理的范畴,被上诉人在《工作守则》中也规定了不予发放的情形,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向其发放十三薪,与《工作守则》规定相悖,其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程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纪申审 判 员 韩 萍代理审判员 王孟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底 健速 录 员 卢 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