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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民终7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14

案件名称

刘洪伟与席丽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席丽,刘洪伟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民终7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席丽。委托代理人顾长军,双城市五家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洪伟。委托代理人高权,双城市双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上诉人席丽因与被上诉人刘洪伟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尚志市人民法院(2015)双商初字第1365号民事判决(下称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席丽及其委托代理人顾长军,被上诉人刘洪伟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席丽收到刘洪伟用于网络投资的人民币40,000元,但此款并未用于网络投资,经刘洪伟多次索要未果,至今此款未还。刘洪伟起诉主张还款。席丽辩称收到汇款属实,但不认识刘洪伟,不是借款。刘洪伟汇款是投资行为,投资有风险,席丽没有返还义务。原审判决认为:本案刘洪伟委托席丽投资,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委托合同关系,席丽未按约定履行委托合同约定的投资义务,对刘洪伟的投资款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席丽偿还刘洪伟投资款人民币40,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席丽承担,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上诉人席丽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刘洪伟诉讼请求。席丽帮助刘洪伟网络理财,所投资公司关闭,刘洪伟以委托合同纠纷起诉,要求席丽返还投资款40,000元,原审判决缺乏事实及理论依据,双方没有签订委托合同,不存在委托与被委托的事实,认定为委托关系存在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即便双方认识,席丽帮助刘洪伟进行网络投资,也不能认定为成立委托合同,席丽已将款项投入网络公司,原审刘洪伟无证据证明席丽侵占刘洪伟款项。投资网络公司关闭,刘洪伟应向网络公司主张权利。被上诉人刘洪伟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席丽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在二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席丽举示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光大银行的汇款记录(复印件网上下载)和广发银行的汇款记录(复印件)。拟证明:本案所涉的争议款项已经过网络银行汇入第三方即投资理财公司的事实。刘洪伟对席丽举示的证据1有异议。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证据的来源是复印件,是从网上取得的。且该组证据不能作为二审的新证据提交,因为在一审提出过。证据二、无限通公司关闭的证据(复印件网上下载)。拟证明:将钱款投入无限通公司,无限通公司现在已经破产。被上诉人对证据二质证意见同证据一。被上诉人刘洪伟未提交证据。本院确认:席丽提交证据一显示对账户AW*×××UK及AW*TELEXFREEINC5082630UKGB汇款,但不能证明账户为无限通公司。证据二可证明无限通公司已关闭,但不能证明席丽将投资款投入无限通公司,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二审对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二审另查明,刘洪伟向席丽汇款,系通过案外人孙淑波账户。庭后与孙淑波核实,孙淑波认可刘洪伟借用其账户向席丽建设银行账号×××汇款,提供三份票据,显示时间为2014年3月18日,金额为4,8000元。本院认为:席丽上诉,称其帮助刘洪伟网络投资理财,并主张已经将刘洪伟汇款投入无限通公司,现该公司倒闭,刘洪伟应向无限通公司主张权利。但是席丽现有的证据仅能证实其对外汇款,不能证明汇款账户为无限通公司所有。另外席丽自认由于无限通公司网站关闭,注册账号信息无法查询。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能支持其上诉主张,故本院对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席丽对于刘洪伟汇款应予返还。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席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茁审 判 员  张 宇代理审判员  胡世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天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