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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7民初11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7民初1188号原告张某某,男,汉族,1982年9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程强,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赵某某,女,汉族,1977年4月11日出生。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程强、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举行了结婚仪式,并于××××年××月××日在太康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且被告隐瞒婚前患有××,拒绝为原告生育子女,目前为止已经分居两年有余,原被告已无感情可言,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要求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各自婚前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被告赵某某辩称,如果原告张某某把共同财产62000元给共同分割,共同债务共同承担后才同意离婚,否则,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经人介绍于××××年××月××日在太康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不好,并已经分居两年多。原被告无婚前财产,婚后有共同存款59000元在原告手中,双方婚后无共同债权及债务。以上事实有双方结婚证、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经人介绍结婚,婚前基础差,婚后感情不好,并且已经分居两年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张某某要求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共同存款59000元按照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被告赵某某应分34000元。被告赵某某在庭审中提出的共同债务因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二、原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被告赵某某34000元。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负担75元、被告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苏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