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吉0523刑初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徐某甲骗取贷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

案由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23刑初41号公诉机关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甲,男,吉林省辉南县人。曾因犯赌博罪,于2009年1月19日被辉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于2015年12月18日被辉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2月24日被辉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辉南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6年1月29日被辉南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检刑诉(2016)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骗取贷款罪,于2016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苏晓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甲从2005年至2012年底期间,借用孙某某等14人身份证以购买农业生产资料等虚假贷款用途,多次在庆阳镇信用社办理贷款用于经营沙场,总计22笔,本金71.2万元。以上贷款到期后,因其经营亏损致使无法偿还。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甲多次以欺骗手段取得金融机构贷款,并逾期未还造成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甲辩解,对公诉机关指控借用他人名义贷款事实没有异议,对罪名有异议。我贷款用于经营沙场,由于生病,才还不上贷款。经审理查明,2009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徐某甲为经营沙场筹措资金,找到孙某某等10名农户,让上述10人以农业用途在辉南县信用合作联社庆阳信用社贷款共计58万元,用于徐某甲经营沙场。后由于沙场经营亏损,致贷款本金58万元无法偿还。上述事实,有庭审中经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1、户籍证明,证实徐某甲自然情况。2、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12月18日辉南县公安局民警在徐某甲家中将其抓获。3、辉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损失报告,证实徐某甲在庆阳信用社顶用他人名义贷款31笔,本金96万元。4、吉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凭证,证实张某某等人贷款、取款凭证。5、证人崔某某证言,当时知道徐某甲开沙场,具体徐某甲把钱用在什么地方就不知道了。给徐某甲办理了10多笔贷款,都是他顶别人名贷的,一共有八九十万贷款。张某某等人贷款都是徐某甲用的。6、证人孙某某证言,2009年冬天的时候,我姐夫徐某甲上我家来找我借身份证,徐某甲说开沙场钱不够用,用我身份证办理贷款,我说贷款谁还,徐某甲说不用我管,我就把身份证借给徐某甲,过了一段时间我就去庆阳镇信用社把字签了。7、证人徐某乙证言,2004年徐某甲找我借身份证,我就把身份证借给徐某甲了,过了10多天,徐某甲就来找我签字。8、证人祝某甲证言,2009年冬天徐某甲到我家说要开沙场钱不够用,要用我身份证办理一些贷款5万元,我想我们都是一个屯的,我就把身份证借给徐某甲了,后来过几天我就上庆阳镇信用社签字了。9、证人叶某某证言,2004年徐某甲找我说开沙场手头缺钱,要用我身份证办理贷款,我同意了,徐某甲领我去中央堡信用社办理的贷款,我当时就签字了,后来转贷是在庆阳镇信用社办理的手续。10、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05年徐某甲找我要用我身份证,徐某甲就给我领崔某某那,崔某某说用我身份证办理一下贷款,这个事就不用我管了。然后我就在贷款合同上签字了。11、证人祝某乙证言,2003、2004年的时候,徐某甲找我说开沙场要用钱,手头钱不够用了,然后徐某甲领我去庆阳镇信用社办理的贷款,当时我签字,之后徐某甲找过我几次让我给他办理转贷,但是我都没去办。12、证人贾某某证言,2005年左右,徐某甲找到我跟我说要借我身份证贷款5万元,贷款的钱让他开沙场用。当时我同意了。没过多少时间,庆阳镇信用社的崔某某给我发放一个贷款证,还安排人调查,后在庆阳镇信用社签完贷款合同我就回家了。13、证人田某甲证言,2009年的时候崔某某找我丈夫徐某甲,让我丈夫徐某甲把用别人身份证贷款的利息给还一下,我丈夫就用我身份证找崔某某办理了5万元贷款。14、证人徐某丙证言,2004年左右徐某甲开沙场,徐某甲找我要用我身份证贷款,我同意了,然后徐某甲领我去庆阳镇信用社办理的贷款,当时贷款多少我也不知道,我就在上面签字了。15、证人徐某丁证言,2009年的时候,徐某甲找我说开沙场要用钱,要用我身份证办理一些贷款,我们是亲戚,我就同意了。后来徐某甲就把贷款合同拿他家,我在他家签字,然后我去信用社签字取钱,取完钱我就给徐某甲了。16、证人田某乙证言,2004年左右,徐某甲找我说手头钱不够用,想用我身份证办理贷款,我就同意了。然后徐某甲就领我去中央堡信用社办理了贷款,之后我去信用社签了几回字,最后一回是2009年。17、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与辩解,2005年左右,我借用孙某某等人的名在信用社贷款,这些钱都被我用来经营沙场了。贷款合同上用途都是种地、买化肥,实际都让我干别的花了。我现在没有钱还不上了。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为了经营生意,借用他人名义,虚构贷款用途,以俗称“垒大户”的方式,在辉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庆阳信用社骗取贷款,逾期未还,给辉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即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徐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人徐某甲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徐某甲退赔辉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庆阳信用社经济损失人民币五十八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井丽纯人民陪审员  罗晓静人民陪审员  辛林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宋和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