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和行初字第03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刘惠奇与天津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惠奇,天津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和行初字第0316号原告刘惠奇。委托代理人乐明哲(原告之夫)。被告天津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贵州路94号。法定代表人王建存,主任。委托代理人马宁驹,天津巨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翔,天津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干部。原告刘惠奇诉被告天津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信息公开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天津市安定医院杨媛《医师资格证》(要求提供原件的复印件,纸质邮寄),被告于2015年11月6日所作的2013第46号《天津市卫生局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答复书》未能依法公开,原告向国家卫计委申请行政复议,国家卫计委于2015年5月6日作出卫复决字(2015)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已明确责令被申请人在《条例》规定的时限内重新作出政府信息答复。被告作出第39号部分公开告知书,原告认为该部分告知书依然存在部分违法、部分虚假,是自定义的回复标准。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确认被告没有如实全面地公开原告所申请的政府信息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天津市卫计委第39号部分公开告知书);2、被告依法依规重新作出政府信息告知书,将原告所申请的信息以原件1:1的比例复制公开;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刘惠奇与其申请公开的《医师资格证》所属人天津市安定医院杨媛以及天津市安定医院之间并无医患纠纷,被告天津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针对其申请作出的答复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惠奇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免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战华代理审判员 孙 蕾人民陪审员 俎振鸿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于 浩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