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云2524刑初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09

案件名称

杨x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xx,田xx,廖xx,杨xx,云南省建水县曲江汽车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水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524刑初49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xx,男,1989年6月9日生,汉族,云南省建水县人,初中文化,农民。系死者田xx1之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xx,男,1968年11月9日生,汉族,云南省建水县人,小学文化,农民。系死者田xx1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xx,女,1971年9月19日生,汉族,云南省建水县人,小学文化,农民。系死者田xx1之母。周xx、田xx、廖xx的诉讼代理人雷学俊,云南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人杨xx,男,1969年10月16日生,汉族,云南省建水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21日由建水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1月13日由建水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1月25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云南省建水县曲江汽车运输公司。地址:建水县曲江镇新街。法定代表人:岳建武,职务:经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水支公司。地址:建水县临安镇丰泰路80号。负责人:赵志红,职务:总经理。(未到庭)诉讼代理人杨皓,云南毛荣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建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公诉刑诉(201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xx、田xx、廖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建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艳芳等人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xx、田xx、廖xx及诉讼代理人雷学俊、被告人杨xx、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云南省建水县曲江汽车运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岳建武、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水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杨皓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建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杨xx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之间量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xx、田xx、廖xx诉称:由于被告人杨xx的交通肇事行为给我们造成经济损失,要求在依法追究杨xx刑事责任的同时,判令杨xx、云南省建水县曲江汽车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水支公司赔偿给我们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4285.47元、丧葬费27184元、死亡赔偿金485980.00元、误工费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人民币567449.47元。由杨xx、云南省建水县曲江汽车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水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诉讼代理人雷学俊支持周xx、田xx、廖xx的诉讼请求。被告人杨xx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未提出异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云南省建水县曲江汽车运输公司辩称:本公司与云GK27**号车是挂靠关系,但本公司只是名义车主,云GK27**号车实际是私车,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要求本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请求法庭驳回对方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水支公司辩称:本案云GK27**号车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保额为500000元,因被告人杨xx肇事时驾驶的云GK27**号车货物超载,因此,应减少本公司10%商业险赔偿责任;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的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应按农村户口计算。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8日17时10分许,被告人杨xx驾驶云GK27**号轻型仓栏式货车拉着一车鸡饲料(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沿建水县南庄镇罗家坡村便道由罗家坡村方向驶往罗家坡大坡头鸡场方向,在到达大坡头鸡场内上坡过程中车辆打滑倒退,致车辆右后侧与被害人田xx1相撞,使田xx1被车辆右后侧与鸡场内房屋墙体挤压,造成田xx1受伤送建水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21时39分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建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杨xx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田xx1无责任。经鉴定:田xx1系交通事故致脊髓、胸腔脏器联合损伤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xx打电话报警,并一直在事故现场等待公安民警到达事故现场。田xx1受伤后到建水县人民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人民币3885.47元。案发后,杨xx支付周xx赔偿款人民币56000元。云GK27**号车实际车主是杨xx,挂靠于云南省建水县曲江汽车运输公司,投保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水支公司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0000元)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2日0时起至2015年11月1日24时止,被保险人为云南省建水县曲江汽车运输公司。上述认定事实,有公诉机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xx、田xx、廖xx、被告人杨xx、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云南省建水县曲江汽车运输公司、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水支公司提供且经法庭举证、质证和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如下:1.户口证明,证明:被告人杨xx作案时已满18周岁,属于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2.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证明:被告人杨xx具有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B1”;云GK27**号轻型仓栏式货车登记所有人为云南省建水县曲江汽车运输公司。3.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交通事故死亡快报电话记录、到案经过,证明:2015年8月28日17时47分,建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中队民警接建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接警组指令称:杨xx用手机号为139xxxx****的电话报警称在南庄镇罗家坡村大坡头发生一起交通事故,是一张货车撞着一个行人,行人受伤。接报后,事故中队民警立即赶赴现场,到达事故现场时,伤者已被送去医院救治,民警口头询问杨xx及证人后进行现场勘查,现场勘查结束后,口头传唤杨xx到建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办案区接受询问。后建水县公安局立为交通肇事案侦查。4.证人庞xx的证言,证明:2015年8月28日17时11分,杨xx开车拉着一车饲料来到南庄镇罗家坡村大树坡头养鸡场大门口,问鸡场老板娘要把饲料下到什么地方,此时,庞xx等人也来到养鸡场,准备停好摩托车下饲料。庞xx将摩托车骑进养鸡场停车,还未将摩托车停稳,就听鸡场老板娘叫:“夹着人了”,庞xx赶紧跑过去看,看见拉饲料的那辆车右车屁股的角把老板娘抵在养鸡场墙角上。庞xx们赶紧叫杨xx把车朝前开,把鸡场老板娘扶出来,打电话给鸡场老板周xx,周xx来到现场后开车拉老板娘去医院,庞xx又叫杨xx打电话报警。5.证人庞x1的证言,证明:2015年8月28日17时左右,庞x1和庞xx等人骑车到达南庄镇罗家坡村大树坡头养鸡场,准备停好车下饲料,在停车的时候听见田xx1叫:“夹我了”,然后庞x1看见田xx1被挤在货车的车尾与一堵墙之间,庞x1们赶紧叫杨xx把车朝前开,把田xx1扶出来,又打电话给鸡场老板周xx,周xx来到现场后开车拉田xx1去医院。6.证人白xx的证言,证明:2015年8月28日下午5时左右,白xx骑着电动车准备到建水南庄镇罗家坡村大坡头山上的养鸡场里面下饲料,去到养鸡场门口,将电动车停放在养鸡场门口的空地上。白xx在停放电动车时听见田xx1的叫声,回头看,看见杨xx驾驶的轻型仓棚式货车右后侧把田xx1撞了抵在鸡场房子的墙上。杨xx在出事后打电话报警。7.证人周xx的证言,证明:2015年8月28日17时许,“阿水”打电话给周xx,说周xx媳妇田xx1被车撞着肚子,叫周xx赶紧去鸡场看。后周xx去到鸡场开车把田xx1拉去医院抢救,但田xx1没被抢救过来。8.证人郭xx的证言,证明:2015年8月28日下午5时左右,郭xx在南庄镇罗家坡大坡头养鸡场等着准备下饲料,等了一会儿,就听见有人叫“压着人了”,郭xx下去看,看见鸡场老板娘田xx1躺在地上。后田xx1老公周xx来到鸡场开车拉田xx1去医院。9.证人孙xx的证言,证明:2015年8月28日下午5时许,孙xx在周xx的鸡场用铲铲去房子门口场园那棵树那里抬土,田xx1在进去养鸡场的那间房子脚填土。这时,一辆大货车拉着一车鸡饲料来鸡场,大货车在上坡时往后退,在退的时候把田xx1抵在房子墙脚,下饲料的人将田xx1拖过去,后孙xx就去鸡场看鸡了。10.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公安民警对本案事故地点建水县南庄镇罗家坡村大坡头养鸡场内进行了勘验拍照。11.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证明:云GK27**号车发生事故时转向系功能、制动系功能有效,车速不能计算;云G387**号车发生事故时的车速不能计算,转向系功能,制动系功能,照明信号装置功能有效。12.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证明:送检杨xx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13.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证明:田xx1系交通事故致脊髓、胸腔脏器联合损伤死亡。14.注销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证明:田xx1于2015年8月28日死亡。15.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经建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杨xx承当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田xx1无责任;云GK27**号车核定载质量为1495千克,事故发生时所载货物饲料重12000千克。16.道路交通事故调解记录、丧葬费垫付协议书,证明:杨xx与田xx1家属达成垫付丧葬费协议。17.被告人杨xx的供述及辩解,证明:2015年8月28日下午5时10分左右,杨xx开着云GK27**号轻型货车拉着一车鸡饲料准备送到南庄镇罗家坡村大坡头那里的养鸡场里面,在开车上鸡场土坡的时候,由于下雨车辆打滑后退,车辆后退的时候车辆右后尾部抵着鸡场老板周xx的媳妇田xx1,把田xx1抵在进鸡场第一间房屋的墙上,导致田xx1受伤。接着,杨xx拨打“110“报案。田xx1家属来到现场后开车拉田xx1去医院,当天晚上9时左右田xx1经抢救无效死亡。云GK27**号轻型货车实际车主是杨xx,挂靠于云南省建水县曲江汽车运输公司。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xx、田xx、廖xx提供的证据如下:1.户口册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害人田xx1案发前系粮农;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xx、田xx、廖xx与田xx1的关系情况。2.医疗费收据1张、门诊费收据3张、出院证明2份,证明:田xx1受伤后到建水县人民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合计人民币3885.47元。3.租房合同1份、租金收条3份,证明:周xx、田xx1从2013年4月20日起租住田x2、向xx位于建水县临安镇东林寺街28号附3号、4号居住,每年租金是1400元,每住满一年按时付租金;2014年4月2日支付向xx租金人民币1400元,2015年4月2日支付向xx租金人民币1400元,2015年9月3日支付田x2租金人民币600元。4.律师调查笔录2份,证明:2013年4月至2015年9月,周xx、田xx1租田x2家位于建水县临安镇东林寺街28号附3号、4号老房子使用,每年租金1400元;梁xx将其租赁的建水县城红河州盐务管理局门口的铺面转租给周xx、田xx1,租期从2010年5月至2012年5月,每年租金9900元。5.鸡场出租协议,证明:田xx1于2014年3月19日向赵xx租位于建水县南庄镇罗家坡村委会的鸡场经营,租金每年为12600元。6.税务事项通知书1份,证明:云南省建水县国家税务局经审核,同意“建水县田园商店”注销税务登记的申请。三、被告人杨xx提供的证据如下:收条1份,证明:案发后,杨xx支付周xx赔偿款人民币56000元。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云南省建水县曲江汽车运输公司提供的证据如下:车辆挂靠协议书1份,证明:杨xx的云GK27**号车挂靠于云南省建水县曲江汽车运输公司。五、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水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如下:保险单1份,证明:云GK27**号车实际车主是杨xx,挂靠于云南省建水县曲江汽车运输公司,投保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水支公司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0000元)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2日0时起至2015年11月1日24时止,被保险人为云南省建水县曲江汽车运输公司。以上证据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xx、田xx、廖xx提供的税务事项通知书1份,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其余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杨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xx打电话报警,并一直在事故现场等待公安民警到到达事故现场,在接受公安民警询问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xx系初犯,认罪态度态度较好,且经济赔偿了被害人家属部分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经建水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杨xx具备社区矫正的条件,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由于被告人杨xx交通肇事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xx、田xx、廖xx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赔偿,但周xx、田xx、廖xx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根据相关法律,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受案范围。本案中,死者田xx1案发前虽系农村户口,但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生活收入来源于城镇,因此,田xx1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对田xx1因交通事故死亡的经济损失依法作如下认定:医疗费3885.47元、丧葬费27184元(54368元/年÷12×6)、死亡赔偿金485980.00元(24299元/年×20年)、误工费酌情考虑450元,合计人民币517499.47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人杨xx驾驶的云GK27**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水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人民币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0000元),故本案中田xx1因交通事故死亡的经济损失应先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水支公司依法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即赔偿人民币113885.47元。被告人杨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在交强险赔偿后超过责任限额部分应由被告人杨xx承担赔偿责任。云南省建水县曲江汽车运输公司是云GK27**号车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挂靠公司,依法应与被告人杨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在交强险赔偿后超过责任限额部分人民币403614元由被告人杨xx与云南省建水县曲江汽车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云GK27**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水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同时投保500000元不计免赔险),被告人杨xx与云南省建水县曲江汽车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的403614元的赔偿责任应先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水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因云GK27**号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水支公司的商业三者险免赔率为10%,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水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应赔偿363252.6元(403614×(1-10%)]。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水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后的不足部分人民币40361.4元,应由被告人杨xx、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云南省建水县曲江汽车运输公司连带赔偿。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依法实行社区矫正。二、田xx1因交通事故死亡的经济损失:医疗费3885.47元、丧葬费27184元、死亡赔偿金485980.00元、误工费450元,合计人民币517499.47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水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xx、田xx、廖xx人民币113885.47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水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xx、田xx、廖xx超过责任限额部分403614元的90%即人民币363252.6元;由被告人杨xx、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云南省建水县曲江汽车运输公司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xx、田xx、廖xx不足部分人民币40361.4元(已付清),上述款项限期于本判决生效后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龙 叶人民陪审员  潘兴国人民陪审员  孔繁贵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