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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1民辖终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江西聚美高分子材料制造有限公司与中山市金久源保护膜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山市金久源保护膜有限公司,江西聚美高分子材料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11民辖终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金久源保护膜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阜沙镇阜港西路。法定代表人张权,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聚美高分子材料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玉山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陈国庆,董事长。上诉人中山市金久源保护膜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西聚美高分子材料制造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2015)玉民一初字第1963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争议为买卖合同标的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故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而非产品责任纠纷。本案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均在广东省中山市阜沙镇,故本案应由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虽然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江西聚美高分子材料制造有限公司以中山市金久源保护膜有限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并导致其他损失为由提起本案诉讼,故本案属于产品责任纠纷,属于侵权之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侵权行为地为江西省玉山县,故原审法院作为侵权行为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林贻贞审 判 员  郑 彬代理审判员  雷朝长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沈佳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