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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市少民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于某甲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甲,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市少民初字第194号原告于某甲,男,1971年3月1日生,汉族,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经二路支行职工,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郝有立,山东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女,1984年12月20日生,汉族,山东赛控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张振,山东龙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建会,山东龙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某甲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郝有立、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相识,在短暂接触没有经过充分了解的情况下,双方于2012年4月23日在市中区婚姻登记处匆匆办理了结婚登记,于2013年2月19日生下一子于某乙。原、被告结婚初期,双方感情尚可。随着时间的推移,被告多疑、暴躁的性格逐渐显现,原告发觉双方性格根本不合,难以共同生活。被告曾多次对原告吵闹、打骂,语言下流,不堪入耳,影响极坏。2015年6月27日被告当着其哥哥的面用手抽打原告的头部,并数次用胳膊勒住原告的颈部,甚至使原告窒息。原告挣脱后,被告仍然追打,边打边辱骂原告的家人。当晚23时许,被告与其哥哥来到原告已74岁并患心脏病多年的老母亲家中,猛叩房门。进门后就大吵大闹,期间用手抽打原告老母亲的右上肢前端,还说“我知道你有心脏病”。被告当时包里藏有一把菜刀,原告母亲一人在家,幸亏母亲没有过激语言,否则后果不堪设想。6月28日下午,原、被告在争夺药物过程中,原告误伤其头部,引起被告的疯狂撕咬,导致原告右臂两处咬伤。被告还声称要砍死原告,被告手持菜刀追出千余米至二环西路与腊山路路口处。当时,干休所里的邻居及路口商贩均看到,被告手中的菜刀还是被路口商贩帮助夺下,商贩也被被告咬伤。原告随即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在白马山派出所民警的安抚下回家。6月29日,被告睡醒后,在其嫂子面前继续打骂原告,又咬伤原告的右上肢。原告不想听被告那些侮辱的言语,为躲避被告的打骂,同时心脏也极度不舒服,想出去透透气,被告和其嫂子二人堵在门口,不让出门。在原告最终逃离家门后,被告拨打110报警电话,谎称被告遭到家庭暴力。为了孩子,原告对被告一忍再忍、一让再让,但被告却认为原告软弱可欺。特别是这次在明知原告母亲患有心脏病的情况下,被告竟然带着菜刀上门大吵大闹,使其心脏病复发,有家不敢回。原告母亲为了自己的身体健康和生活安全,至今还躲在外面。现在原告已被被告打清醒,要结束这一段名存实亡的婚姻。原、被告双方从相识到结婚时间很短,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又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且被告又实施家庭暴力,危及原告和家人的安全,原、被告实在无法共同生活。根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应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于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被告张某某辩称:,一、被告同意离婚,双方感情确实已经完全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原、被告自由恋爱,婚前感情很好,2012年4月23日在济南市市中区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也一直很好,孩子八个月大的时候,即2013年11月份,答辩人发现原告出轨,并且因为与第三者感情纠葛吃药自杀,经过医生的及时抢救,才捡回一条命。出院后,原告也不回家,与答辩人分居四个月之久,期间孩子患肺炎3次,原告也不管不顾,没有去医院看看孩子。由于原告有婚外情,回家后经常找茬发火,完全不顾答辩人及孩子的感受,答辩人为了孩子忍气吞声,原告却变本加厉,给答辩人精神上造成了极大的伤害,最终造成矛盾集中爆发。2015年8月4日,原告起诉至贵院后,一开始答辩人还是不同意离婚的,曾抱着年幼的孩子跪在原告家门口求和,原告却对答辩人暴力相向,打伤了答辩人。之后,答辩人也多次找到朋友、战友说和,想挽回这段婚姻,但原告坚持离婚并拒绝联系,万般无奈之下答辩人也只好同意放弃这段婚姻,但原告在诉状中所述与实际情况完全不符,歪曲了事实和丑化了答辩人的形象。二、婚生子于某乙应由答辩人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800元。2013年2月19日,答辩人与原告生育一子于某乙,一直由答辩人照顾。2015年8月4日,原告起诉至贵院后,两人分居生活,孩子一直跟随答辩人生活,原告不曾看望过孩子,对孩子不管不问,也未支付过一分钱抚养费,孩子不适合由原告抚养。现在答辩人有固定的工作,每月收入稳定,有能力抚养孩子,且孩子年幼,婚生子于某乙由答辩人抚养更有利于孩子将来的成长。原告于某甲作为婚生子于某乙的父亲,有支付抚养费的义务,而且现在物价上涨厉害,养育孩子成本非常高,而且孩子马上要上幼儿园了,花费还会继续增大,据答辩人了解其每月收入6500元左右,答辩人按照婚姻法的规定及孩子的实际需求,要求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800元。三、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答辩人住房公积金余额有7万多元,自2015年7月份至今被答辩人的工资,原告均要求一人一半。四、被答辩人庭审过程中说能够提供房产居住,经答辩人核实,实际上该房产所有人为其母亲,被答辩人名下没有任何房产,不具备居住条件。五、被答辩人庭审中说其母亲可以帮忙照顾孩子,实际上根本不可能,根据其诉状中所述,其母亲现已75岁且患有严重的心脏病,照顾自己都非常困难,怎么可能有能力照顾原、被告年仅三岁的孩子,且其父亲也已经去世,实际上其母亲还需要原告的照顾,如果由原告抚养孩子,原告没有能力同时赡养母亲和抚育幼儿。六、被答辩人曾经于2013年11月份自杀过,如此对生活、对生命不负责任,没有正确的生活态度,也不适合抚养年幼的孩子。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底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双方于2012年4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3年2月19日生育一子于某乙,2015年6月27日之前随原、被告一起生活,自2015年6月27日开始随被告一起生活。双方婚前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来因为性格不合和、家庭琐事等原因产生矛盾,未能得到及时化解。双方自2015年6月27日开始分居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感到和好无望,同意离婚。原、被告均主张没有债权、债务。原告陈述起诉离婚的理由如下:“被告吵闹、打骂我,对我母亲持刀威胁,半夜在我母亲家吵闹,严重影响了老人的身心健康。我母亲有心脏病,很厉害。第二天在我们自己家中,继续打骂我,导致我身上多处受伤。第三天在继续吵闹中,引起我的心脏极度不舒服,被告堵到门口,不让我出去买药服用。”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并主张:“我们俩只是吵架,因为2013年11月我发现原告有外遇,因为原告与第三者的感情纠纷,在11月11日当晚吃药自杀,我及时把原告送到医院,挽回他的性命。出院之后,长达4个月,原告不回家,和第三者同居。期间对孩子不管不问。孩子患肺炎3次住院,原告从来不管不问。原告被第三者甩了之后,被迫回家。整天找茬,发火吵架,不顾忌年幼的孩子。对我的精神造成很大的伤害。长期的矛盾积累终于在2015年6月爆发,双方发生争吵。”原告对被告的上述主张亦不予认可,并主张先不说原告有没有第三者,但2013年的事情和吵架没有关系,有外遇是被告自己猜的。被告陈述同意离婚的原因如下:“我同意离婚是因为在去年6月双方分居后,我抱着年幼的孩子跪在原告家求和,原告却暴力相向,把我的嘴打出血。期间我又委托原告的朋友、战友去劝说,原告均不予理会,拒绝一切联系方式,不见我和孩子。从分居到现在,孩子患疾病,打电话、发信息原告从来不接,也不管,孩子在微信上和原告视频语音,从不回应。基于原告这种不负责任的态度,我万般无奈,只好同意离婚。”原告对被告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原告主张抚养孩子,不需要被告支付任何费用。被告亦主张抚养孩子,需要原告每月支付1800元抚养费。原告主张其系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经二路支行职员,每月收入6000元,被告对此没有异议。被告主张其在山东赛控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担任总经理助理,每月收入4000元,原告对此表示不知道。原告主张其与前妻还育有一子于承轩,于1998年7月16日出生,现随母亲一起生活;被告对此没有异议。原告主张其抚养孩子的优势如下:“原告有固定的住所、固定的工作及收入,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这些是抚养子女的必备条件,而被告不具有这些条件;经与母亲沟通,母亲愿意承担一部分带孩子的责任;原告对孩子的感情一点也不亚于孩子的母亲。”被告主张其抚养孩子的优势如下:“我有固定的住所、工作、收入;我母亲一直帮我带孩子,也愿意帮我带孩子;孩子小,由母亲照顾更有利于孩子将来的成长,而且孩子从出生到现在,一直跟随我一起生活,我对孩子的生活、起居更加了解,不适合变更孩子的生活环境。原告已与前妻育有一子,而被告仅有这一个孩子,且原告有外遇,从未尽到作为父亲应尽的义务,年幼的孩子如果跟随其生活,无法得到更好的照顾。”被告为证明其有固定住所,提供房产证复印件及说明予以证明,该房产证载明被告母亲范爱芹名下有一套位于济南市天桥区北园大街679号青年居易公寓3号楼6单元501室房产。原告对被告母亲的房屋所有权证无异议。该说明载明:“我名下在青年居易有房产一套,同意给我二女儿张某某居住,特此说明。范爱芹(签名、捺印),2016.3.31。”原告对该说明有异议,并主张无法确定是否系被告的母亲本人签署,另外,被告的母亲同意给被告居住,但并没有明确居住多长时间。被告为证明其有固定工作及收入,提供山东赛控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22日出具的个人收入证明一份予以证实,该证明载明:“兹证明张某某女士系本单位合约工,连续在本单位工作7个月,目前在本单位担任总经理助理职务,目前该职工的最高学历为大专,身体状况良好,该职工的平均月收入(税后)为4000元人民币。单位承诺以上情况是正确属实,特此证明。”原告对该证明有异议,并主张该证明不属于书证,应该属于证人证言,证人证言应该由自然人出具,并签署姓名,而不应当由单位盖章;如果属于该单位出具的书证,该单位应当出具发放工资的财务凭证及向税务部门缴纳个人所得税的证明材料。原告主张没有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主张夫妻共同财产如下:1、从结婚到现在,原告四年的住房公积金,大概5万元;原告对此认为数额差不多。2、从分居到现在,原告的工资54000元,在原告处;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并主张没有54000元,已用于生活支出。经原、被告协商,双方均认可关于原告的住房公积金,在原告向被告支付2万元后,再无纠纷。以上事实,由结婚证、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房产证复印件、说明、证明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后登记结婚并生育子女,双方婚前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证明双方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双方后来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因性格不合和、家庭琐事等问题产生矛盾,未能得到及时化解,直接影响了夫妻感情。双方自2015年6月27日开始分居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感到和好无望,同意离婚。通过以上事实,能够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且调解无效,因此,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孩子抚养问题,现孩子随被告一起共同生活,孩子尚小,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综合考虑双方的实际情况,为了不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从孩子以后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本院酌定孩子随被告共同生活为宜。关于抚养费问题,原告每月收入6000元,被告每月收入4000元,综合济南市当前的生活水平及孩子目前的实际需要,本院酌定原告每月向孩子支付抚养费1200元为宜。关于被告主张原告的住房公积金问题,经双方协商,均认可在原告向被告支付2万元后,再无纠纷。因此,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万元住房公积金补偿款。关于被告主张从分居到现在,原告的工资54000元应依法分割问题;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并主张没有54000元,且已用于生活支出。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款项现仍实际存在,故对被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于某甲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原告于某甲与被告张某某之子于某乙自2016年5月起随被告张某某共同生活,原告于某甲每月向于某乙支付抚养费1200元,自2016年5月起至于某乙独立生活之日止,原告于某甲每月向于某乙支付抚养费1200元,于每月20日前支付。本判决生效之前的抚养费,原告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本判决生效之后的抚养费,原告于某甲于每月20日前支付。三、原告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张某某支付住房公积金补偿款费2万元。四、驳回被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于某甲负担25元,被告张某某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申红旗人民陪审员  兰俊兴人民陪审员  申淑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程晓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