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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民终11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席庆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张立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席庆,张立国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民终11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席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张立国。委托代理人李国清,平泉县滨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席庆因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31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席庆与承德高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御龙山庄57号商住楼的建筑施工合同后,将该楼的内墙面抹灰工程、楼梯道保温颗粒工程、地暖保护层工程承包给原告张立国,双方约定承包范围及内容为抹灰墙面13.5元/平米,顶子14元/平米,保温颗粒17元/平米,打地面8元/平米,以上按实际面积计算;另有楼梯间,踏步公共部分刮白,二次结构砌筑,通风道安装,屋面上工程散水等按实际工程量包给工人价格计算,由原告张立国管理完成。付款方式为内墙抹完灰一个月内付工程量的40%,承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014年底付承包工程量的97%,余款3%作为维修款,一年内付清。经翟宗文、钱红军经手,原告张立国完成工程量为抹灰面积49700.00平米,抹颗粒面积5469平米,标层地暖垫层面积12369平米,地下室水泥静面面积4024平米,零工6800.00元。按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单价计算,原告张立国完成工程量的工程款及零工合计926011.00元,原、被告双方诉辩陈述共认被告席庆已给付原告张立国工程款772300.00元,被告席庆尚欠原告张立国工程款153711.00元未给付。被告席庆在提起反诉后,向本院递交申请,要求对原告张立国施工的工程量、施工的工程质量及因施工质量不合格造成的损失进行鉴定评估,本院依法定程序委托河北省科技咨询服务中心对被告席庆的申请进行鉴定,因被告席庆未交纳鉴定费用,河北省科技咨询服务中心将其鉴定申请退回,本案委托终止。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席庆与承德高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御龙山庄57号商住楼的建筑施工合同后,将该楼的部分工程承包给原告张立国,原告张立国在完成所承包的工程后,被告席庆应依约给付工程款,原告张立国要求被告席庆给付工程款,应予支持。被告席庆在提起后,对其反诉请求申请鉴定,因其未交纳鉴定费而致未能鉴定,被告席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席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张立国工程款153711.00元。二、驳回反诉原告席庆的反诉诉讼请求。宣判后,席庆不服,提起上诉的主要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完成的工程量及各项工程的单价错误,被上诉人没有证据支持,一审程序违法,导致判决由我支付其工程153711.00元错误。首先,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提交的所谓我与其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分项承包合同》错误,导致一审判决错误的认定了由被上诉人完成的工程量及各项工程的单价。虽然我所承包的平泉县御龙山庄57#商住楼的部分工程由被上诉人张立国施工,但我们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分包合同,张立国在一审的庭审中才提交了《建筑工程劳务分项承包合同》,该合同中甲方“席庆”的签字非上诉人本人书写,我方在一审的庭审中当庭提出书面的申请文检鉴定,而一审判决却以我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庭前亦未进行过证据交换为由,错误的认定了我“应当”知道该合同上的“席庆”并非本人所签,也“应当”知道该合同的内容,而采信了该合同。从而错误的认定了被上诉人张立国施工的抹灰墙面13.5元/平米,顶子14元/平米,保温颗粒17元/平米,打地面8元/平米。一审判决对上述工程单价的认定均高出当时的市场价。同时,一审法院对我方提出的文检鉴定申请未依法对外委托,严重违反了法定程序。其次,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张立国完成工程量为抹灰面积49700.00平米,抹颗粒面积5469平米,标层地暖垫层面积12369平米,地下室水泥静面面积4024平米,零工6800.00元错误。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张立国提交的证据三为属名翟宗文、钱红军出具的工程量,对该证据一审判决未予采信,但一审判决却又认定“经翟宗文、钱红军经手,原告张立国完成工程量为抹灰面积49700.00平米,抹颗粒面积5469平米,标层地暖垫层面积12369平米,地下室水泥静面面积4024平米,零工6800.00元。”这明显前后矛盾,这一认定明显错误,与事实不符。第三,一审判决超出被上诉人张立国的诉讼请求范围裁判。在一审过程中,张立国要求我给付其工程款149687.00元,而一审判决在错误认定事实的基础上,错误的判决由我给付被上诉人张立国工程款153711.00元。一审判决已超范围裁判。二、一审判决驳回我的反诉请求错误。一审过程中,我方提交了六份证据,能充分证明被上诉人张立国所施工的工程质量不合格,其未履行维修义务,导致我未能按时向发包方交工,我为此支付出返修和赔偿款6850.00元、维修费用43380.00元、材料费5302.00元,同时被罚款160000.00元,但一审判决仅因被上诉人张立国口头否认而不予认定,明显错误。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严重违法,判决结果错误,该判决应予撤销,被上诉人张立国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我的反诉请求应得到支持。故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提起上诉,请二审人民法院查明事实,支持我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张立国答辩意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计算正确,适用法律得当,被答辩人与承德高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御龙山庄57号楼的建筑施工后,将内墙面抹灰工程和楼梯道保温颗粒工程,地暖保护层工程分包给答辩人,双方约定了承包范围抹灰墙面13.5元每平米,顶子14元每平方米,保温颗粒17元每平米,打地面8元每平方米,以上按实际面积计算,另有楼梯间,踏步公共部分刮白,二次结构砌砖,通风道安装,屋面上工程散水等按实际工程量包给工人价格计算,付款方式为内墙抹完灰一个月内付工程量的百分之四十,竣工验收合格后2014年底付给承包工程量的百分之九十七,余款百分之三作为维修款,一年内付清,经被答辩人的工地负责人翟宗文,钱红军经手,被答辩人共抹灰面积49700平米,抹颗粒面积5469平米,标层地暖层面积12369平米,地下室水泥静面积4024平米,零工6800.00元,按照约定的单价计算,共合计926011.00元,被答辩人支付答辩人772300.00元,尚欠153711.00元未给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原审认定上诉人席庆与承德高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御龙山庄57号商住楼的建筑施工合同后,将该楼的部分工程承包给被上诉人张立国,被上诉人张立国在完成所承包的工程后,上诉人席庆应依约给付工程款的证据充分。因此,原审判决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席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94.00元,由上诉人席庆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建民审 判 员  邓立波代理审判员  刘 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郭 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