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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324民初1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祁某甲与蒋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竹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竹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某甲,蒋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竹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24民初110号原告祁某甲,居民。法定代理人祁某乙,男,1984年12月18日生,汉族。系原告祁某甲的父亲。被告蒋某,村民。系原告祁某甲的母亲。原告祁某甲诉被告蒋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柏自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某甲的法定代理人祁某乙,被告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祁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母女关系,原告父母于2015年7月3日办理离婚手续。双方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原告由祁某乙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00元,每月20日前付清,直至原告完成高中教育止。协议签订后,被告却没有支付原告任何抚养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抚养费4800.00元(自2015年7月起至起诉之日止,每月600.00元);2、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每月按600.00元标准支付生活费,2017年1月1日起每月按700.00元标准支付生活费。其他教育费、医疗费等实际开支被告承担一半,直至原告独立生活。3、被告支付2015年7月至2017年1月(原告3岁能上幼儿园)期间保姆费1000.00元/月。原告祁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离婚协议书原件及离婚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祁某乙与被告已办理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原告由祁某乙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00元的事实。证据二、出生医学证明及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证据三、收条三张及欠条一张,拟证明原告花费托管费的情况。证据四、特困职工优惠证一份,拟证明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祁某乙为孤儿的事实。被告蒋某辩称,第一、虽然离婚协议书中约定我每月向原告支付抚养费600.00元,但计算依据是按照我工资收入的30%计算,计算基数不低于我工作地最低工资标准。我自离婚后内心创伤严重,无心也无力找工作,一直吃住在娘家,没有任何收入。故抚养费应按照我现住地竹溪县的最低工资标准的30%计算,即330.00元/月(1100.00元×30%)。第二、原告主张让我每月增加100.00元抚养费及承担一半的教育费、医疗费、保姆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离婚协议书中已明确约定抚养费包含生活费、教育费和医疗费。我现在失业在家根本没有工资收入,何谈增加抚养费。第三、我请求重新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祁某乙欺骗答辩人声称没有共同财产,但事实上我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祁某乙以按揭的方式在武汉市青山区购买了一套商品房,答辩人请求予以分割。被告蒋某未向法庭提交支持其抗辩理由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蒋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无异议,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蒋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提出异议,认为证据三中的收款人是原告的亲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抚养费的金额应依据离婚协议书的约定,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祁某乙与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并没有约定保姆费,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蒋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祁某乙并非孤儿,他的母亲在武汉。本院认为,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是否是孤儿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祁某乙与被告(系原告的母亲)于2015年7月3日办理离婚登记,双方关于原告的抚养问题约定如下:原告跟随祁某乙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包括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600.00元(女方工资收入30%,女方工资计算基数不低于女方工作地最低工资标准,并随物价工资增长),在每月20号前付清,付款方式由双方协商,女方有权保留付款凭证,直到原告完成高中教育止。高中教育后的有关费用双方日后重新协商。考虑到女方实际原因,目前暂无工作,该费用可正式离婚一个月后(2015年8月1日)执行。被告至今未支付任何抚养费。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父母双方协商。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祁某乙与被告蒋某在离婚时就子女抚养问题已经达成协议,抚养费数额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被告理应按约定履行给付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应依照离婚协议书中约定,从2015年8月1日起开始计算,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5年8月至起诉之日期间的抚养费4200.00元(600.00元/月×7月)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5年7月的抚养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从2017年1月1日起每月增加100.00元生活费的诉请,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工资增长或物价上涨,故本院对该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承担一半的医疗费和教育费等实际开支的诉请,因离婚协议书中已明确约定抚养费中包括生活费、教育费和医疗费,且该费用并未实际发生,故本院对该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保姆费8000.00元的诉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与被告在签订离婚协议书时,应该意识到原告年幼,需要他人照料,但在离婚协议书中并未约定该项内容,应视为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自愿承担该笔费用,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其现在待业在娘家,抚养费的支付标准应按照现居住地(湖北省竹溪县)的最低工资标准1100.00元/月的30%计算,即330.00元/月,本院认为,被告在与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签订离婚协议时即处于待业状态,当时约定的抚养费标准为600.00元/月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若依据被告现住地最低工资标准的30%计算,不利于原告合法权益的保护,也与婚姻法的基本精神相违背,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辩称,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在办理离婚时隐藏夫妻共同财产,现请求依法分割,本院认为,被告的辩解理由与本案分属不同法律关系,没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辩解理由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某应付原告祁某甲自2015年8月起至2016年3月止的抚养费4800.00元(每月600.00元),此款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蒋某自2016年4月起每月20日前支付原告祁某甲抚养费600.00元,至原告祁某甲完成高中学业止。三、驳回原告祁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柏自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孙少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