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安陆民初字第018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程守荣与杨福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守荣,杨福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安陆民初字第01885号原告程守荣。被告杨福生。原告程守荣诉被告杨福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宝鸿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柏松、人民陪审员岳连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守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福生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守荣诉称,2014年4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被告欠原告19450元,还款期限至2015年5月10日,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偿还,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19450元,利息7717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程守荣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证据二:借据复印件一张,内容为:“今借到(程守荣)人民币大写壹万玖仟肆佰伍拾元整。小写¥19450元。借款日期2014年4月10日,约定还款时间于2015年5月10日还清。超过还款时间按月息2%计算利息。借款人杨福生。”拟证明被告欠原告19450元及利息的事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饲料后,尚欠货款于2014年4月10日向原告出具19450元条据,约定还款期限一年,期满后未还款按月息2%计算利息。现原告持被告出具的条据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19450元,利息7717元。诉讼中,原告请求将利息计算至被告还清货款之日止。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赊购饲料,双方虽以借款凭证形式出具欠款条据,但实质是因买卖饲料而设立的民事法律关系并因未支付欠款而发生的纠纷,故本案应按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定性。被告未依约支付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19450元。原、被告约定货款利息是双方意思自治,并不违法,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逾期支付货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福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程守荣支付货款1945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5月11日起以货款19450元本金按月息2%计算至判决还款之日止。)上述给付内容,如逾期未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元,由被告杨福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48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胡宝鸿审 判 员 胡柏松人民陪审员 岳连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曾 梦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