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0981刑初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衡某、康某等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应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应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衡某,康某,曾某,侯某,丁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981刑初46号公诉机关应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衡某,无职业。被告人康某,无职业。辩护人张进宇、张宏斌,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曾某,无职业。被告人侯某,无职业。被告人丁某,无职业。辩护人彭想平,湖北自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五被告人因涉嫌诈骗于2015年7月25日被应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经应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应城市公安局执行。现均羁押于应城市看守所。应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应检刑诉(2016)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衡某、康某、曾某、侯某、丁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应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衡某、康某、曾某、侯某、丁某及被告人康某的辩护人张宏斌和被告人丁某的辩护人彭想平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被告人衡某提意并邀约被告人康某预以普通手表冒充具有降血压、血脂等功能的养生手表高价销售,被告人康某应允。随后,两被告人承诺每人每月支付2000元工资的方式分别邀约被告人候婷婷和被告人曾某(系被告人康某之妻)、被告人丁某参与。同年6月29日,被告人康某驾驶被告人衡某所有的一辆牌号为鄂A×××××灰色面包车(假冒车牌),载乘被告人衡某、曾某、候婷婷、丁某从荆门市窜至应城市城区,被告人衡某、康某购买了面条、印制了各类卡片,并在应城市粮食宾馆预订一宴会厅。次日早上,被告人衡某、康某指使被告人曾某、候婷婷、丁某到应城城区菜市场门口向往来的老年人发放“爱心答谢卡”,称7月1日上午在应城市粮食宾馆召开新品推广会,凭该卡可免费领取鸡蛋一斤。2015年7月1日上午,被告人一伙冒充深圳万拓公司员工,由被告人衡某以医学养生讲座的方式向到会老年人宣讲:其销售的手表具有降血压、降血脂等养生功能,每人交20元订金换取一张“爱心超值卡”,当日下午凭该卡再交300元押金即可领取一块“养生手表”和一张“爱心回馈卡”,交款取得手表的体验者若不愿购买手表可于次日早上5点30时到应城市粮食宾馆宴会厅凭“爱心回馈卡”退还320元。其间,被告人康某、曾某、候婷婷、丁某向到会老年人每人发放一个佛珠挂件、一筒面条和各种卡片并收取订金、押金,被害人祝某、龚某、潘某、张某68名老年人向被告人一伙先后交纳押金共计24620元。随后被告人一伙携赃款即于当日下午驾车逃离应城。所获赃款被被告人衡某、康某平分。经鉴定,该手表均为普通手表,每块价值人民币30元。案发后,被告人衡某、康某共同向被害人祝某、华某、杨某等人退还赃款共计2272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衡某、康某、曾某、侯某、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物证、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衡某、康某、曾某、侯某、丁某相互纠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衡某首起犯意并伙同被告人康某实施具体犯罪行为,二人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康某属罪责相对较轻的主犯);被告人曾某、侯某、丁某参与作案,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于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衡某、康某、曾某、侯某、丁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五被告人针对老年人实施诈骗行为,均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案发后及庭审中,被告人衡某、康某、曾某、侯某、丁某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衡某、康某、曾某退还了大部分赃款,被告人衡某、康某缴了罚金,亦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公诉机关和被告人康某、丁某的辩护人对上述部分情节的公诉及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依法予以采纳。被告人康某、丁某的辩护人均辩称起诉书所指控的诈骗数额与五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各自供述不相一致,缺乏必要的相关证据来证明涉案金额及被告人康某的辩护人认为其属从犯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和法律相关规定不符,依法不予采纳。综合被告人衡某、康某、曾某、侯某、丁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对其予以科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衡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5日起至2017年1月24日止。罚金已缴纳,上交国库。)二、被告人康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5日起至2016年12月24日止。罚金已缴纳4790元,余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曾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5日起至2016年6月2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四、被告人候婷婷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5日起至2016年6月2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五、被告人丁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5日起至2016年6月2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六、作案工具现代牌面包车1辆及手表71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 梁审 判 员 陈 鸿人民陪审员 李 卓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帮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