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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02民初16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8-08-17

案件名称

陈娟与贵州山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娟,贵州山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02民初1637号原告:陈娟,女,1983年1月23日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委托代理人:朱江(执业证号:15201201610155878),贵州胜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贵州山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地址在贵阳市南明区瑞金南路28号10楼1号、11楼2号。法定代表人:周继生。委托代理人:马贵荣,男,1979年10月22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中梅,女,1980年5月29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原告陈娟诉被告贵州山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娟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江、被告贵州山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授权其委托代理人马贵荣、张中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娟诉称:原告从2003年9月起就职于被告处至今,长达10年。2014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合同中约定如需变更工作岗位(工种)和工作地点,需经双方协商同意方可。合同签订后,原告一直在电商部从事客服专员工作。2015年9月,被告以淘宝部门亏损为由,在未与原告协商情况下,直接将原告调入客服部。原告对此提出异议,多次请求被告协调、处理,而被告却置之不理。2015年12月31日,被告发出《通报》,给予原告解除合同,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被告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首先,原告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未出现法定解除合同的情形,被告不能解除合同。其次,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被告无权变更、解除劳动合同终止双方合同关系,公司管理制度不能作为被告单方随意解除合同的借口,否则,需支付一个月的工资并支付十个月的经济补偿。第三、被告在仲裁中的辩称理由不成立,被告规章制度的内容及制定程序不合法。被告规章制度制定、修改过程中,未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也未将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公示,亦未告知原告。第四,被告对原告工作岗位调动既不合法,也不合理。原告在其岗位工作十余年,有丰富经验,在熟悉的岗位,更能熟悉工作流程,适应工作环境,提高工作效力,最大程度地发挥人力资源优势,原告突然被调到其他岗位,上述优势则不能发挥,加之原告作为十余年的老员工,如需调动,也不应作为优先调动的对象。第五、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年终双薪。自公司成立以来,被告每年都以向公司员工支付年终双薪这一固定、统一的方式向员工发放年终奖金,因此,年终双薪是固定化、确定化、统一化奖金发放方式。在被告发出《通知》时,原告在被告处已工作满一年,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年终双薪。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代通金314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年终双薪3140元。被告贵州山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部分认可,但被告系依法行使经营自主权调动原告岗位,不需要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的岗位是话务员,被告对其正常工作调动属于行使经营自主权,且未改变岗位性质,只是调动部门,原告应当按公司制度服从调动,而原告经公司下达多次调动命令均未听从,被告方也作了劝导工作,但原告仍不服从调动,为维护公司正常经营,不得已才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故不存在违法解除的情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合同中没有约定工作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的工作岗位为电商部客服专员。2015年9月29日,被告发布通知,以部门经营管理需要为由将原告调入客服部,任职岗位为客服专员,并要求原告于10月8日到调入部门报到上班。2015年10月15日,被告再以部门经营管理需要为由发布调令,将原告的岗位调整为客服部咨询员,并要求原告于10月20日到新岗位报到上班。因原告拒绝调动,2015年12月31日,被告发布通报,作出给予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关系的处理决定。后原告陈娟作为申请人,以贵州山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向贵阳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申请,贵阳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2017年1月9日作出南劳人仲字[2016]第0386-2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驳回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代通金3140元;二、驳回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年终双薪3140元。裁决后,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提出诉请如前。另查,在贵阳市南明区法院生效的(2015)南民初字第6796号《民事判决书》中已查明,被告于2015年7月15日召开职代会讨论通过了《考勤管理制度》、《奖惩管理制度》。审理中,原告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营业执照、组织结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证明原告与被告主体资格。2、《劳动合同》、企业员工手册,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自2003年在被告处工作,工作时间长达10余年。3、工资明细表,证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工资收入情况。4、通知、调令、通报,证明被告擅自调动原告工作岗位,被告系违约解除劳动合同。5、服务条款,证明解除合同时,原告所在部门一直存续。6、荣誉证,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表现良好。7、住院病历、残疾人证、特种病种证,证明因需要照顾家里病人,无法从事早晚两班倒的轮换工作。8、裁决书、送达回证,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原告不服,在规定时间内提起诉讼。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劳动合同中并未约定岗位,被告可以根据公司营运需要调动原告岗位。被告提交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证明被告主体适格。2、(2015)南民初字第6796号判决书、南劳人仲字[2015]第0320号裁决书,证明公司相关制度经过公示。3、公司制度学习考试试卷、公司制度培训签到表,证明制度向职工公示并组织学习,且原告知晓公司规章制度。4、文件、进账单,证明被告是正规企业,并受到政府扶持,被告没有主动裁员,是原告未遵守公司制度,被告依法解除劳动合同。5、考勤制度,证明根据第8条规定公司可以调动员工的岗位。6、调动管理流程制度,证明根据该制度3.2条规定可以调动员工的岗位。原告对于证据1无异议;对于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判决书和裁决书内容性质与本案存在区别,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于证据3试卷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公司制度违反法律规定,考试流程只是一个形式,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于证据4认为与本案无关,达不到证明目的;对于证据5、6的三性不予认可,认为没有经过公司员工工会共同制定,公司制度违反劳动法,与劳动合同是相对的,达不到被告证明目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裁决书、判决书、劳动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质证核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就本案而言,原告陈娟提出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二条约定“经双方协商同意,可以变更工作岗位(工种)和工作地点”,而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变更原告工作岗位,并以此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因此应支付原告代通金和年终双薪。被告表示其系合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并提供(2015)南民初字第6796号判决书、南劳人仲字[2015]第0320号裁决书,证明公司相关制度经过公示,而被告提交原告的考试试卷也体现原告已经知晓公司规章制度。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中对工作岗位并未约定,原告对工作岗位的调整有异议,可以通过合理合法的途径主张权利,但此期间,原告仍系被告员工,仍需遵守被告的规章制度,而被告依据合法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对原告作出的处理决定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而被告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不符合上述三条,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代通金314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年终双薪,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公司有年终双薪的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原告年终双薪3140元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娟的诉讼请求。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笑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