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3民初1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王永佳、崔莹莹与胡绍威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佳,崔莹莹,胡绍威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3民初170号原告:王永佳。委托代理人:宋贺,辽宁泽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崔莹莹。委托代理人:宋贺,辽宁泽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绍威。原告王永佳、崔莹莹与被告胡绍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路东波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人民陪审员杨美慧、王唤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佳、崔莹莹委托代理人宋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绍威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永佳诉称,2012年12月12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50000元,利率为月息2%,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2012年12月12日至2013年12月1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约向被告交付了借款,并收到被告出具给原告的书面借据。而被告并未履行其到期归还本金及利息的义务,至今尚欠原告本金16625元。原告数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拖不还。鉴于上述事实,原告认为,被告有责任偿还本金及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民诉法》第119条及《合同法》第206、207条等相关规定,特此请求法院判令支持原告各项诉讼请求。原告崔莹莹诉称,同意原告王永佳的意见。被告胡绍威未到庭,未进行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2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12日至2013年12月11日,借款利息为月2%,利息每月人民币1000元,被告每月11日前还款人民币4167元。双方确认《还款事项提醒函》第四条约定,如被告无故逾期并未提前告知,原告有权提前终止合同并要求被告在3日之内一次性还清余下所有费用。同日,原告交付被告借款,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收据》各一份。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已偿还本息人民币41375元,余款至今未能偿还,故原告起诉到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款合同、借据、收据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出庭应诉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能到庭,应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遵照执行。原告按合同约定如期交付借款给被告,被告也应如期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未能如期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绍威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王永佳、崔莹莹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16625元。二、被告胡绍威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王永佳、崔莹莹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16625元的利息。(自2013年8月1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计息方法计算利息)三、驳回原告王永佳、崔莹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5元,公告费人民币800元,由被告胡绍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路东波人民陪审员 杨美慧人民陪审员 王唤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潘 峰送达日期:2016年4月20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