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于民三初字第013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辽宁奥林体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渤海分公司与沈阳东元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沈阳鑫朗顺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奥林体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渤海分公司,沈阳东元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沈阳鑫朗顺房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于民三初字第01371号原告:辽宁奥林体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渤海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负责人:宋时铭,职务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兆多,男,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被告:沈阳东元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陆东源。被告:沈阳鑫朗顺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法定代表人:郑明国,职务系经理。原告辽宁奥林体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渤海分公司诉被告沈阳东元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元城公司”)、沈阳鑫朗顺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朗顺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旭莹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孟秋(主审)及人民陪审员佟雪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奥林体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渤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兆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东元城公司与被告鑫朗顺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6月20日,沈阳东元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本案被告鑫朗顺公司达成协议由鑫朗顺接收原沈阳东元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东元城民族新城工程二零零六1#、2#工程项目》。本案原告为该工程项目所提供的塑钢窗制作及安装协议约定已经完成,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依据交接协议,应由本案被告支付给原告该工程的塑钢窗制作及安装余款273,958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谎称已垫付该款或该款被于洪法院执行完毕,拒绝给付,故原告才诉至法院,请求依据沈阳市于洪区法院(2011)于民二初字第466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沈中民二终字第2687号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部分事实,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塑钢窗制作、安装款273,958元及利息(按照本金273,958元,从2007年7月1日至2016年3月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东元城公司与被告鑫朗顺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1日,被告东元城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及沈阳奥林建筑工程公司渤海分公司塑窗加工厂(丙方,以下简称“塑窗加工厂”)签订《塑钢窗制作、安装协议书》一份,约定由丙方就大兴乡民族新城1#楼工程的塑钢窗加工制作和安装工程,合同第七条付款方法约定:“丙方垫付。由乙方核定工程量,并出具验收单,由甲方直接从乙方的工程款中付给丙方。……”2006年10月1日,被告东元城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及塑窗加工厂(丙方)签订《民族新城1#网点地弹玻璃门、玻璃橱窗施工协议书》一份,约定民族新城1#楼网点地弹玻璃门、玻璃橱窗制作、安装工程,所需用的材料均由丙方提供,但现场所需水、电及材料停放处均由乙方提供。合同第六条约定:“网点窗框安装完工后,付工程总造价50%。工程竣工后由甲方、监理公司、乙方、丙方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后,付丙方全额工程款的95%。……”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民族新城1#网点地弹玻璃门、玻璃橱窗施工协议书》、《塑钢窗制作、安装协议书》等证据在卷,经当庭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民事诉讼的原告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依据原告、被告东元城公司与塑窗加工厂签订的三方协议书,涉案的工程系由案外人塑窗加工厂(即合同的丙方)履行的,并应向合同丙方支付工程款。故本案原告并非涉案权利的直接利害关系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应裁定驳回起诉。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辽宁奥林体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渤海分公司的起诉。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7786.60元,待本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退回原告,公告费8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旭莹代理审判员  孟 秋人民陪审员  佟 雪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高宇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