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12刑初2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夏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2刑初204号公诉机关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3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2016年4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检诉刑诉[2016]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9日7时许,在徐州市铜山区单集镇黄集街鱼市,被告人夏某因收鱼市管理费之事与赵某乙发生纠纷,后双方相互厮打,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夏某用拳头将赵某乙打伤,致其双侧鼻骨骨折及骨性鼻中隔骨折。后经法医鉴定,赵某乙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另查明,本案的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夏某已与赵某乙达成了调解协议,赔偿了其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30000元,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乙的陈述,证人季某甲、赵某甲、杨某、闫某、季某乙等人的证言,赵某乙的伤情照片、病历、诊断证明书,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夏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夏某犯罪情节较轻,已赔偿了被害人赵某乙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XX川人民陪审员 金贵生人民陪审员 杜秀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杜轶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