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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05刑初2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吴敏远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敏远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05刑初246号公诉机关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敏远,女,1976年6月28日生,无锡市人,,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无锡市惠山区。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1月18日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刑事拘留,12月25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山检诉刑诉〔2016〕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敏远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1月19日以锡山检诉刑追诉〔2017〕2号追加起诉决定书对被告人吴敏远追加起诉,本院于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玉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敏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至10月间,被告人吴敏远违背周某的意愿,使用周某的居民身份证骗领信用卡8张并透支使用,共诈骗人民币(下同)121039.5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被告人吴敏远骗领了卡号为45×××71的交通银行信用卡1张,自2015年3月12日至10月4日共诈骗12600.95元;2.被告人吴敏远骗领了卡号为62×××95的平安银行信用卡1张,自2015年6月14日至10月9日共诈骗31250元;3.被告人吴敏远骗领了卡号为40×××06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1张(后因挂失,由发卡银行补发卡号为40×××06的信用卡1张),自2015年7月16日至8月31日共诈骗3904元;4.被告人吴敏远骗领了卡号为40×××01的中信银行信用卡1张,自2015年7月23日至8月31日共诈骗15889元;5.被告人吴敏远骗领了卡号为62×××97的中国民生银行信用卡1张,自2015年7月30日至9月23日共诈骗7761.90元;6.被告人吴敏远骗领了卡号为62×××74的中国光大银行信用卡1张,自2015年7月30日至10月9日共诈骗11137.94元;7.被告人吴敏远骗领了卡号为52×××46的广发银行信用卡1张,自2015年9月17日至10月18日共诈骗24535.80元;8.被告人吴敏远骗领了卡号为62×××00的上海银行信用卡1张,自2015年10月3日至10月19日共诈骗13959.91元。2015年11月18日,公安机关在本市惠山区金惠苑8号101室将被告人吴敏远抓获,并查获了1张周某的居民身份证以及多张涉案信用卡。归案后,被告人吴敏远如实供述了自己信用卡诈骗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敏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东亭派出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刑事摄影照片,公安机关从相关银行调取的信用卡申领资料、交易明细、自动柜员机监控录像,证人周某、陈某的证言,周某提供的个人信用报告,被告人吴敏远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敏远违背他人意愿,使用他人居民身份证骗领信用卡后使用,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共诈骗12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属“数额巨大”。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吴敏远犯信用卡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敏远虽非自动投案,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敏远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8日起至2021年5月1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本案尚未追缴的赃款,责令被告人吴敏远退赔;扣押在公安机关的涉案信用卡,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赵晓燕代理审判员  朱 峰人民陪审员  张 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戴静英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在5000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