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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刑初12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方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刑初120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男,1991年9月12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六安市。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6]9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焦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方某至上海市浦东新区灵岩南路XXX号XXX楼一网吧23号机位,趁被害人李志熟睡之际,窃得其放于右侧上衣口袋内的价值人民币2,272元的OOPPOR7S移动电话1部。2016年1月14日,被告人方某被抓获到案,作如实供述,赃物已追缴后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志的供述、证人柏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发还清单,价格鉴定意见、收据,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案发经过,被告人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方某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赃物追缴发还,可酌情从轻处罚,同时对其屡次盗窃、屡未改正情形一并酌情考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4日起至2016年8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鹏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饶伊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