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3行终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蒋宏与怀远县淝河乡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凤林,蒋宏,怀远县淝河乡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皖03行终6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蒋凤林,男,1964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怀远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宏,男,1951年1月2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安徽省怀远县。委托代理人宋同志,退休干部。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怀远县淝河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怀远县。法定代表人王军,乡长。委托代理人陈让,怀远县司法局淝河乡司法所工作人员。原审原告蒋宏诉原审被告怀远县淝河乡人民政府、第三人蒋凤林土地行政登记一案,已由怀远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9日作出(2015)怀行初字第00030号行政裁定。宣判后,第三人蒋凤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受理此案并依法进行了书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在南海村1992年进行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蒋宏户承包了怀远县看疃乡南海村位于宅地、小岗等四处的集体土地计7.80亩,并于1995年10月25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35的耕地承包合同。1999年8月30日,原怀远县看疃乡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以下简称经管站)作为鉴证机关对该耕地承包合同进行了鉴证、确认。原告蒋宏提供的耕地承包合同书中的变更记录中有变更登记,该变更记录载明:“出让方:蒋宏;受让方:蒋凤林;变更方式及起止日期:1992;地名:小岗;长×宽:156×10.98;折亩:2.57;……”,并加盖了怀远县淝河乡南海村村民委员会及怀远县淝河乡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公章。另查明:原怀远县看疃乡隶属于原怀远县淝河区,后因2005年怀远县撤区并乡,怀远县看疃乡被撤销,其行政区划并入怀远县淝河乡。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行政诉讼中原告的起诉应当有事实根据,且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原告对下列事项承担举证责任:(一)证明起诉符合法定条件……。”的规定,原告应当承担证明其起诉有事实根据的举证责任。原告蒋宏诉称被告怀远县淝河乡人民政府将其家庭承包的小岗地2.57亩变更给第三人蒋凤林的行政行为违法,诉请本院予以撤销。但原告未能提供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明被告对其承包的土地进行变更登记的行政行为存在,故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起诉具备法定条件。原告提供的耕地承包合同书中的变更记录中虽有怀远县淝河乡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的盖章,但因耕地承包合同系发包方和承包方签订的,是平等主体间签订的民事合同,怀远县淝河乡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作为鉴证机关,其在耕地承包合同书变更记录中的盖章是一种民事行为,并非行政行为,故该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受案范围。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蒋宏的起诉。第三人蒋凤林上诉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被上诉人蒋宏起诉的是乡政府,经管站是政府的职能部门,经管站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是政府的行政行为,不是民事案件;2、原审法院相同案件却不同处理,对蒋宏起诉的另一起案件却认定是土地变更登记的行政诉讼案件,且进行了实体判决,因此两份裁判自相矛盾。3、蒋宏、蒋凤林双方换地行为发生在1992年,被上诉人蒋宏起诉超过了起诉期限。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被上诉人蒋宏及淝河乡人民政府未答辩。上诉人蒋凤林在原审提交证据2份、被上诉人蒋宏在原审提交证据3份、被上诉人怀远县淝河乡人民政府在举证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供了15份证据及法律依据,经审查,各方当事人对所举证据的质辩理由同一审,原审裁定对相关证据分析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审裁定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为,农村耕地承包合同书系发包方与承包方之间签订,怀远县淝河乡经管站在承包合同书变更栏中加盖印章仅是作为合同鉴证机关盖章,该鉴证行为不是可诉的行政行为,故被上诉人蒋宏对保管在淝河乡经管站的承包合同书上的变更进行起诉,原审法院认为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并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蒋凤林认为蒋宏起诉的“保管在经管站的承包合同书上的变更”与“怀远县政府颁发的承包合同证上的变更”是同一性质案件,是可诉的行政行为的理由,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纳。另,上诉人蒋凤林认为被上诉人蒋宏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经审理查明,蒋宏提供证据证实其于2015年年后才得知承包合同书上有变更,因此,被上诉人蒋宏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理程序合法,上诉人蒋凤林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顾 倩审 判 员 姚利华代理审判员 梅 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玉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