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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都商初字第007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盐城市楼王内燃机配件有限公司与唐理祥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盐城市楼王内燃机配件有限公司,唐理祥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商初字第00730号原告盐城市楼王内燃机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楼王镇人民路57号。法定代表人李华信,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忠,盐城市盐都区楼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理祥,居民。委托代理人刘学祝,盐城市亭湖区文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盐城市楼王内燃机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楼王内燃机公司)与被告唐理祥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受理后,先由审判员安红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道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安红、人民陪审员朱传顺参加的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12月8日、2016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楼王内燃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华信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忠、被告唐理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学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楼王内燃机公司诉称:2008年11月24日,我公司与唐理祥签订加工合同一份,约定由我公司为唐理祥加工缸盖产品。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根据唐理祥的要求为其加工了部分产品,唐理祥先后取走了几批,并支付了部分加工费,但对我公司加工好的其余缸盖产品2000只至今未予提货,亦未支付加工费,后因唐理祥与他人有债务纠纷,导致该批产品被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查封,一直保存在我公司仓库。唐理祥拖欠加工费,拒不支付仓储费用,违背相关法律规定,现要求唐理祥立即支付加工费40000元、仓储费42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楼王内燃机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08年11月24日楼王内燃机公司与唐理祥签订的加工协议复印件一份;2、2009年2月22日马某某向唐理祥出具的收条复印件一份;3、2008年11月24日李华信向唐理祥出具的收条复印件、2009年2月11日马某某向唐理祥出具的收条复印件各一份;4、2011年5月1日李华信向唐理祥出具的收条复印件一份;5、2009年3月11日、2011年4月21日唐理祥向李华信出具的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6、2008年9月8日童某某出具的收条一份;7、库存缸盖统计明细表一份;8、转账支票存根复印件两份;9、购买辅材的清单一组7页。被告唐理祥辩称:2008年11月24日,我与楼王内燃机公司签订加工协议,约定由我提供材料让楼王内燃机公司加工缸盖产品。2009年2月22日,楼王内燃机公司交付加工缸盖296只,我支付加工费6000元。同年3月11日,我发传真给楼王内燃机公司催要加工产品,楼王内燃机公司于2011年5月1日才供货300只,我又支付加工费6000元。此后,楼王内燃机公司再无加工信息给我,亦未要求我提货,况且楼王内燃机公司不仅与我一人发生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即使楼王内燃机公司现提供2000只缸盖,也与我无关。我与他人确实发生过债务纠纷,但在该案执行过程中,楼王内燃机公司法定代表人承认仓库中的一部分产品被他人取走变卖,差额部分被其下炉处理了,产品既然不存在,仓储费用无从谈起。综上,请求驳回楼王内燃机公司的诉请。被告唐理祥答辩的主要证据为:1、2014年4月21日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执行笔录一份;2、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14)都商初字第0039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根据楼王内燃机公司的起诉和唐理祥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在2009年8月法院查封前,楼王内燃机公司是否已经完成案涉2000只缸盖的加工工作?楼王内燃机公司要求唐理祥支付加工费40000元应否支持?2、楼王内燃机公司要求唐理祥赔偿因法院查封导致的仓储费损失的诉请应否支持?在质证过程中,唐理祥对楼王内燃机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协议第三条约定,急需型号的产品需提前通知并提供配件给楼王内燃机公司,楼王内燃机公司才能根据相应的型号和配件进行加工,且双方约定的加工价格为每只8.5元,而不是20元,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说明楼王内燃机公司未按照其需要的数量加工,加工费6000元是预付的,不是每只20元,对证据3的三性均无异议,认为这同时证明其已经向楼王内燃机公司提供了相应的配件,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同时说明楼王内燃机公司说是2009年8月份前缸盖已经全部加工完成,而其实际于2011年5月1日才拿了300只缸盖,并预付了6000元加工费,对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说明其急需产品多次通知提货未果后,向楼王内燃机公司出具书面通知催提货物,但楼王内燃机公司也未交付其诉称的已经加工好的产品,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交付的缸盖并非全是毛坯,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份清单是楼王内燃机公司自制的,具体数量在以往的判决书中已有记载,对证据8、9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该份证据系复印件,不能证明是因为购买加工辅材支付的款项,且楼王内燃机公司也对外加工,如果其委托加工,购买辅材应征得其同意;楼王内燃机公司对唐理祥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执行笔录只记录了860只,当时清点不全,实际在其他仓库还有1000多只,总数是2200多只,2015年6月唐理祥诉我公司加工合同纠纷案的主审法官又至现场进行了清点,应该以该法官清点的数目为准,对证据2的三性无异议,但是认为该判决书判决其公司返还唐理祥缸盖3050只,在不能返还的情况下才按价赔偿,唐理祥存在其公司仓库处的缸盖现存2200只,且这2200只缸盖已经加工完毕,该2200只缸盖应计算加工费、仓储费。本院经审核认为,楼王内燃机公司提供的证据1-6、唐理祥提供的证据1、2,经对方当事人质证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楼王内燃机公司提供的证据7-9,不能证明其仓库中存放的缸盖即为唐理祥交付的毛坯缸盖加工而成,亦不能证明其公司购买的配件即是用于为唐理祥加工缸盖的,故本院不予认定作为定案依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双方对事实无异议部分,可以确认下列事实:2008年9月8日,唐理祥、童某某就案外人杨某某返还的保管在楼王内燃机公司的半成品缸盖3648只向李华信出具收条,其中具体缸盖型号、数量分别为:S1100(南机)缸盖330只、S195缸盖756只、S1100缸盖341只、S1110缸盖324只、ZH1115缸盖1032只、ZS1105缸盖408只、双缸缸盖191只、ZS1100缸盖266只。楼王内燃机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华信在该收条中注明“上述数量由我负责交足”。同年11月24日,唐理祥作为甲方与楼王内燃机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加工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加工缸盖产品一批,型号、数量以收条为准;乙方收每只加工费8.5元,在乙方加工一部分完工产品后,甲方提货前必须付清部分加工费;乙方在加工过程中所发生的工废在2%以下(含2%),若超过此标准,由乙方赔偿甲方的(按市场等价)产品价格,废料由甲方自行负责,在加工料废过程中,甲方按加工工序支付乙方的工序工资;乙方确保甲方的加工完成时间,即甲方急需的型号,提前五天电话通知乙方提前加工;乙方确保甲方加工质量,按同行业水平标准执行;在加工过程中所需配件由甲方提供即可;在加工本批产品完工后,甲乙双方钱货两清;以上协议必须甲乙双方共同遵守执行,违约方赔偿另一方10000元。该协议还就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当日,唐理祥向楼王内燃机公司交付委托加工的部分缸盖及辅料,具体为:1105铜套881只、295铜套178只,环氧树脂20公斤1桶、1108缸盖148只、武进11100缸盖73只、S195缸盖1只、ZS1105缸盖186只、江淮1105缸盖40只、泰安1100缸盖26只、常发1125缸盖27只、南机1100缸盖12只、江动2100缸盖44只、无锡1100缸盖4只、2100进排气座圈1000付、水堵1袋、压紧圈4箱、2100导管4*352(4公分、352只)、塑料袋4100只、江1125缸盖1只、亚美柯缸盖2只。2009年2月11日,唐理祥又交付楼王内燃机公司辅料:抛丸子0.65T、砂轮27块、14#铁丝10kg、16#铁丝43kg、105线圈1249付、2100导管6箱。2009年2月22日,唐理祥向楼王内燃机公司支付加工费6000元,并取走ZH1115(江动)缸盖298只。2009年3月11日,唐理祥发函给楼王内燃机公司李华信,要求楼王内燃机公司在2009年3月20日前交付加工的缸盖1400只-2100只,其中南机S1100缸盖300只-700只、S195缸盖200只-500只、S1110常柴缸盖300只、S1100常柴缸盖300只、1125缸盖300只。唐理祥并在该函件中书写了“你手机关机,只好发传真给你啦!有诚心、诚意交货,我们可以合作,连这一点做不了怎么叫人来投资的,行动比语言更重要、更现实”的内容。2011年4月21日,唐理祥向楼王内燃机公司出具提货清单一份,要求楼王内燃机公司将2008年11月24日交付的毛坯缸盖交给童某某加工,并要求楼王内燃机公司将压紧圈4箱、400砂轮27只、105线圈1249付交付给童某某。2011年5月1日童某某自楼王内燃机公司取走ZH1115(江动)缸盖300只,并支付加工费6000元。另查明,在本院受理的案外人童某某诉唐理祥(2009)都民二初字第0462号一案中,童某某于2009年6月份向本院申请保全唐理祥存放在楼王内燃机公司价值11万元的缸盖产品,本院于2009年8月对唐理祥存放在楼王内燃机公司的3000只缸盖进行查封。在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对保全在楼王内燃机公司的唐理祥所有的缸盖进行清点,清点数量为860只,经本院执行人员向李华信询问,李华信陈述不足数量的缸盖一部分为唐理祥取走变卖了,一部分为童某某取走了,还有一部分被其下炉烧掉了。2014年5月27日,唐理祥与童某某就该案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童某某遂向本院申请解除了对唐理祥所有的3000只缸盖的查封。又查明,唐理祥在法院解除查封后,于2014年6月诉至本院,要求楼王内燃机公司返还缸盖3050只及辅料,如不能返还,则按照双方协商的价格予以赔偿,并要求楼王内燃机公司承担违约金20000元。2014年11月20日,本院以(2014)都商初字第003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盐城市楼王内燃机配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唐理祥返还加工的缸盖3050只及辅料,若盐城市楼王内燃机配件有限公司不能返还上述缸盖及辅料,应当按照双方协商确定的价格予以赔偿【具体缸盖、辅料的数量及赔偿价格为:1、S1100(南机)缸盖330只、每只价值57元,2、S1951(常柴)缸盖756只、每只价值45元,3、S1100(江动)缸盖341只、每只价值46元,4、S1110(常柴)缸盖324只、每只价值55元,5、ZH1115(江动)缸盖434只、每只价值70元,6、ZS1105(常柴)缸盖408只、每只价值47元,7、双盖缸盖(江动)191只、每只价值35元,8、ZS1100(常柴)缸盖266只、每只价值46元,9、1105铜套881只(不分型号)、每只价值5元,10、295铜套178只、每只价值5元,11、环氧树脂20公斤1桶、每桶15元,12、2100进排气座圈1000付、每付价值1.2元,13、水堵1袋、每袋100元,14、塑料袋4100只、每只0.1元】;二、驳回唐理祥的其他诉讼请求。2015年11月,楼王内燃机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审理中,楼王内燃机公司自认经法院在执行程序中清点的860只缸盖未完成全部加工工序,且质量有问题。本院认为,楼王内燃机公司与唐理祥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楼王内燃机公司起诉称,唐理祥对其公司加工好的剩余缸盖产品2000只未予提货,后因唐理祥与他人之间的债务纠纷,致该批产品被法院查封,至今保存在其公司仓库,但在庭审期间,楼王内燃机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华信又陈述,由于唐理祥未提供配件,其公司并未按2009年3月11日唐理祥函件的要求加工缸盖,2011年5月1日童某某提取缸盖后,唐理祥打电话与其协商让其公司先行垫付配件,故而其公司又陆续对缸盖进行了加工,其陈述前后矛盾,令人难以置信。案涉加工协议约定由唐理祥提供配件,楼王内燃机公司诉称唐理祥要求其公司先行垫付配件进行加工,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定。案外人童某某诉唐理祥一案执行过程中,本院执行人员于2014年4月21日对保全在楼王内燃机公司的唐理祥所有的缸盖进行清点时,数量仅为860只,李华信陈述不足数量的缸盖一部分为唐理祥取走变卖了,一部分为童某某取走了,还有一部分被其下炉烧掉了,故楼王内燃机公司诉称,除法院查封清点的860只缸盖外,其公司仓库尚现存的1979只缸盖产品,系由唐理祥交付的毛坯缸盖加工而成的,本院不予认定,故对楼王内燃机公司主张该1979只缸盖的加工费的诉请,本院依法亦不予支持。至于经法院清点的860只缸盖,楼王内燃机公司自认尚未完成加工工序,且质量不好,故对楼王内燃机公司主张的该部分缸盖的加工费,本院亦不予支持。案涉毛坯缸盖系唐理祥委托楼王内燃机公司加工的,并非是委托保管的,而楼王内燃机公司既未按唐理祥的要求加工产品,亦未通知唐理祥取回毛坯缸盖及辅料,故对其公司主张的仓储费42000元,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盐城市楼王内燃机配件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原告盐城市楼王内燃机配件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道 静审 判 员  安 红人民陪审员  朱传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阴文超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