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民终2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林友与奈曼旗北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友,奈曼旗北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民终24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林友,男,1968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奈曼旗北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兴元,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晋哲,内蒙古兴哲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林友因与被上诉人奈曼旗北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奈曼旗人民法院(2015)奈民初字第19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原被告于2008年10月8日签订《建筑施工合同》,约定工期为2008年10月10日-2009年6月10日,工程价款580000元;2009年7月10日原被告签订《垫资建房协议》,约定被告于2009年8月10日前还清原告垫付的工程款480000元,超出此日期还款将以信用联社贷款最高利息的三倍计息,同时还约定2009年11月30日被告仍无法还清原告垫付的工程款,则甲方用于做抵押的房屋归原告所有。上述两份合同原被告均无异议,一审法院对该两份合同予以认定。被告欠原告工程款后原告每年向被告主张偿还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均予以认可。庭审中原告举出被告2012年6月8日出具的一枚金额5000元的欠据;2015年6月25日出具的一枚18300元的欠据。证明被告欠原告其他款项。经被告质证,对该两枚欠据载明的欠款金额无异议。原告举出2015年7月2日给被告维修彩钢瓦的费用结算单,证明给被告维修彩钢瓦维修费用24890元。该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费用无异议,但原告应当给予维修,被告不承担该费用。被告举出34枚收据,证明建房所用的材料款合计42312元。原告质证对该34枚收据予以认可。被告举出证人刘某某的证人证言,证明楼房与路平面差38.2公分。原告质证认为,当时被告的哥哥在场,对此没有提出异议,所以楼房一直建完。被告举出6张照片,证明地板砖有色差、墙体裂缝、车间和楼房之间没有壁子墙、彩钢瓦没有锁死。原告质证认为,被告派员监督,如质量不合格,被告不能住进去,原告不认可该事实。综合以上原被告的陈述及举证、质证意见,一审法院结合本案,对以下事实及证据予以认定。一、原被告双方订立的《建筑施工合同》及《垫资建房协议》予以认定,因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2009年7月10日原被告签订的《垫资建房协议》,实际内容系建筑工程结束后的工程款结算、清偿协议。二、原被告认可所欠的建筑工程款480000元,并被告对原告方每年催要此款予以承认。三、原告举出的两枚被告签名的欠据、维修彩钢瓦结算单及被告举出的34枚收据,因双方当事人对该证据证明的事实无异议,予以认定。四、证人王某某的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因证人非专业技术人员,且测量时系2015年7月份,已时隔多年。五、六张照片予以认定,照片系2015年7月份拍摄,反映了现在房屋的情况,但不能证明房屋交付使用当年的情况。原审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10月8日订立的《建筑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合同确定的义务。原告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完成了建筑工程,将房屋已经交付被告使用,被告未依约给付工程款。2009年7月10日原被告签订《垫资建房协议》,协议中明确了被告欠原告工程款的数额以及偿还工程款的时限,并约定了以在建房屋抵押,以及逾期给付工程款应承担违约金(利息)的计算方法。因该协议主要内容系工程款结算,故该协议属工程款结算协议。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逾期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但利息的计算应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年利率24%计算较适宜。被告提出的工程质量等问题,如事实成立应依照相关法律另行主张。关于被告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因原告每年向被告催要,未放弃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主张,故被告的抗辩没有事实依据。被告庭审中主张自备材料款42312元应在尾欠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后期维修费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借款5000元及刮大白费用18300元,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林友给付原告工程款437688元(480000元-42312元),利息64778.24元【437688元×月利率2%(年利率24%÷12个月)×74个月(2009年8月10日至2015年10月10日)】合计1127778.24元。原告给被告林友建筑的房屋变价后,原告优先受偿;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5800元,由原告负担918元,由被告负担14882元。该判决书宣判后被告林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原审判决利息计算有误,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二款的规定,利息不能超过本金的数额。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答辩表示服从原判。经审查,一审查明的事实与采信的证据与一审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8年10月8日订立的《建筑施工合同》和2009年7月10日原被告签订《垫资建房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合同确定的义务。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工程款437688元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对此,上诉人应承担给付责任。双方签订的《垫资建房协议》中明确了偿还工程款的时限,并约定了以在建房屋抵押,以及逾期给付工程款应承担违约金(利息)的计算方法。因该协议主要内容系工程款结算,故该协议属工程款结算协议。上诉人至今未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被上诉人请求支付上诉人工程款及逾期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但利息的计算应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年利率24%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但本案中原审判决计算利息有误,应予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奈曼旗人民法院(2015)奈法民初字第197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奈曼旗人民法院(2015)奈法民初字第197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变更为上诉人林友给付被上诉人工程款437688元(480000元-42312元),利息647778.24元【437688元×月利率2%(年利率24%÷12个月)×74个月(2009年8月10日至2015年10月10日)】合计1085466.24元。被上诉人给上诉人林友建筑的房屋变价后,被上诉人优先受偿;上述款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31600元,由上诉人林友负担22120元,被上诉人负担948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巴雅尔审判员 刘桂琴审判员 石 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