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121刑初1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郑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1刑初13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务工。2015年12月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青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青田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6)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伟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12日晚,饮酒后的被告人郑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当日18时37分许被告人郑某驾车途经青田县瓯南街道伯温西路与水南公路交叉口时,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青田县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其血液酒精含量为129mg/100ml,随后被告人郑某被带至青田县人民医院依法提取血样,经鉴定,送检血样血液酒精含量为138mg/100ml,高于醉酒驾驶的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人口信息查询单、人员档案、前科查询记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呼气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青田县公安局强制措施凭证、收款收据,丽水大众司法鉴定所(2015)毒检字第1251号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温汽学(2015)青车检128号温州市汽车工程学会车辆鉴定意见书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无驾驶资格醉酒后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楼伟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刘静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