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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126刑初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黄某犯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弋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弋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26刑初5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无业。曾因犯抢劫罪,于1992年7月4日被弋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曾因犯强奸罪(未遂),于1997年10月31日被弋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现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10月24日被弋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1月26日经弋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弋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弋阳县看守所。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弋检刑诉(20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艾祎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7、8月份左右,在赣州于都县经营敏升物流有限公司的被告人黄某委托其公司经理程某(已死亡),在广州购得仿六四手枪一把,子弹八发。之后,黄某将该手枪及子弹存放在其公司保险柜中,并保管钥匙和密码。2012年2月份,被告人黄某将该手枪和子弹转存至弋阳县家中保险柜内。2013年6月9日,黄某主动到弋阳县公安局上交该仿六四手枪及八发子弹。但弋阳县公安局未在2013年6月9日立案,未采取强制措施,2013年12月9日虽立案但未采取强制措施。经上饶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弋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送检的类枪支一支进行鉴定(饶公【刑】鉴【痕】字【2015】082号),送检类枪支可以填装制式六四式手枪弹发射,为仿六四式手枪,可正常击发。经该中心鉴定(饶公【刑】鉴【痕】字【2015】082号),送检弹形物八发,经制式7.62毫米64手枪实弹射击三枚弹形物,全部能正常击发(击发后有一枚弹壳未找到),通过实弹射击,送检的弹性物可以填放制式7.62毫米64式手枪的枪管内进行射击,为制式7.62毫米64式手枪配用枪弹。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黄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谢某、孙某的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扣押物品清单、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前科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非军用枪支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构成自首的意见,以及被告人黄某辩称其主动投案,并将仿六四手枪一支及子弹八发送交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系自首的辩解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理由如下:弋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于2013年6月9日对被告人黄某非法持有枪支案进行受案登记,在受案登记表上载明被告人黄某于2008年7月份让其朋友在广州购买了仿六四式手枪,直至2013年6月9日主动将该枪支上交并投案,并在2013年6月9日制作了关于被告人黄某仿六四式手枪、子弹八发来源及主动上缴的询问笔录,并扣押了仿六四手枪及子弹八发,并制作了扣押清单,但是未对被告人黄某采取强制措施。2013年6月26日弋阳县公安局聘请上饶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2013年7月1日上饶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饶公(刑)鉴(痕)字【2013】033号检验意见,送检类枪支为仿六四式手枪,可正常击发。此后,弋阳县公安局于2013年12月9日对被告人黄某非法持有枪支一案作出立案决定,并于2015年10月24日将被告人黄某列为网上逃犯进行通缉,同日被告人黄某被北京铁路公安局北京铁路公安处抓获并被刑事拘留。由于本院在第一次开庭审理后要求公诉机关补齐有关被告人黄某被采取的强制措施材料,但在第二次开庭审理中公诉人仍不能举出公安机关所采取的强制措施等有关证据,只补充举出2016年4月6日弋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被告人黄某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一份,该说明很清楚的写明:2013年7月1日后,弋阳县公安局办案民警多次对被告人黄某进行了口头传唤,但被告人黄某手机号码已更换且与家人无联系,无法联系到黄某。第二次开庭中,被告人黄某也承认自己已经更换了电话号码,也并没有将更换号码的情况向公安机关汇报,从2013年到2015年被抓前公安民警一直没有传唤黄某,2015年10月24日被列为网上逃犯这一事黄某并不知晓。因此,本院认为:1、被告人黄某确实已在2013年6月9日将涉案仿六四式手枪及子弹八发主动上缴了公安机关,并在当日已由公安机关扣押;2、弋阳县公安局在2013年6月9日对被告人询问后一直到2013年7月1日上饶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认为送检类枪支为仿六四手枪,可正常击发的意见前,未对被告人黄某采取取保候审等强制措施,且弋阳县公安局直到2013年12月9日才对被告人黄某非法持有枪支一案作出立案决定,并在2015年10月24日才将被告人黄某列为网上逃犯并通缉,被告人黄某虽然更换了手机号码且未通知公安民警,但是公安在对涉案枪支鉴定确定为违法枪支后已近两年时间才上网追逃被告人黄某,且公安又无法提供这两年期间内所采取的强制措施、传唤记录等证据,来证明公安已然传唤过被告人黄某,且公安直到2015年10月24日才将被告人黄某列为网上逃犯进行通缉,并于当日将被告人黄某缉捕归案,因此公安迟延办案的行为不能将被告人黄某于2013年6月9日已然投案并主动上缴枪支和子弹的事实予以否定;3、被告人黄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的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被告人黄某辩称仿六四式手枪不能正常击发,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黄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曾于1992年犯抢劫罪,于1997年犯强奸罪,具有犯罪前科,酌定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4日起至2016年10月23日止)二、扣押的仿六四式手枪一支及送检并经实弹射击后剩余的五发子弹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建荣人民陪审员  江 云人民陪审员  余雪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汪红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