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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获民初字第18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齐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获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获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某甲,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获民初字第1894号原告齐某甲。被告王某。原告齐某甲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育有一子齐某乙。双方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后二人同去国外打工,回国后被告无缘由不再与原告共同生活。2015年10月19日被告组织其家人殴打了来接其回家的原告。现二人感情已彻底破裂,已无挽回之可能。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讼到法院,请求判令:1、要求与被告离婚;2、要求判令婚生子齐某乙由原告抚养,女方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3、要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权利。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2、出院证一份,证明被告父亲、兄弟在2015年10月20日在女方家将原告打伤,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不管不问,住院费也不支付,影响夫妻感情,一直到本案起诉前,被告也未回过家,所以我要求离婚。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3、2012年7月24日收款收据一份,证明有共同财产押金1万元。4、证明四份,分别证明2011年8月份,王某借XX壹万元;2011年7月份,齐某甲、王某借齐海军贰万元,齐天保壹万元,共计叁万元;2013年3月份,齐某甲出国借郭宝霞贰万元;2012年3月份左右,齐某甲、王某借杨荣民5000元。被告王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视为放弃质证、举证权利。本院调取材料有:银行查询清单一份,经查询证明王某银行借记卡交易余额为2084.79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客观、真实,均加盖有关联机构的印章,并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依法应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原告的证据4,因证人未出庭作证,其证明内容没有接受法庭的质询,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依法不能作为本的证据使用。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应作为案件证据使用。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齐某甲与被告王某经媒人介绍认识。2006年农历8月24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婚后生育一子齐某乙,现在获嘉县南关小学上学。2010年10月22日补办的结婚证。2011年10月12日,双方在获嘉县民政局办理离婚;××××年××月××日登记复婚。后原告齐某甲与被告王某发生矛盾,2015年10月27日,原告齐某甲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另查明:2012年7月24日,王某向获嘉县新起点职业介绍有限公司交纳押金10000元;2016年3月18日,王某银行卡(62×××30)交易余额为2084.79元。本院认为:原告齐某甲与被告王某已结婚多年,在共同的婚姻生活中建立了夫妻感情,日常生活中夫妻之间偶尔发生矛盾,夫妻双方应当互让互谅,改正各自的不足,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给子女一个完整、幸福的家庭,不能轻言离婚。双方虽曾离过婚,但后又复婚,说明夫妻双方仍有较深的感情的。双方复婚后又继续生活多年,虽原告提起离婚诉讼,但其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夫妻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齐某甲和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齐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 嵬审 判 员  冯芝娟人民陪审员  秦 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