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181民初2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蔡国伦与王庆红、陈晓丽、蒲建国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国伦,王庆红,陈晓丽,蒲建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81民初226号原告蔡国伦,男,1955年12月7日生,汉族。被告王庆红(曾用名王红),男,1966年11月9日生,汉族。被告陈晓丽,女,1970年6月8日生,汉族。被告蒲建国,男,1980年1月5日生,汉族。原告蔡国伦诉被告王庆红、陈晓丽、蒲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蔡国伦、被告蒲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庆红、陈晓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国伦诉称,2010年8月19日经蒲建国介绍并担保,被告王庆红、陈晓丽夫妻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月利率为3分,借款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1年7月,2015年6月原告要求被告还款并支付利息,被告一推再推,时至今日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王庆红、陈晓丽偿还借款人民币3万元及利息(从2011年7月1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蒲建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庆红、陈晓丽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蒲建国辩称,王庆红、陈晓丽向原告借款3万元是通过蒲建国介绍属实,借条上约定的利息是3分。当时,原告要求被告在借条上签字担保,原告的借款应由被告王庆红、陈晓丽偿还,被告不应承担偿还责任。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9日,被告王庆红、陈晓丽通过蒲建国介绍向原告蔡国伦借款3万元,同日被告王庆红、陈晓丽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到蔡国伦人民币叁万元正(30000.00元),月利息为3%,利息按月付清。/借款人王庆红、陈晓丽/担保人蒲建国”。借条上注明2011年1月19日起共得5000元利息,借款后,被告王庆红、陈晓丽支付利息至2011年7月。2015年经原告蔡国伦多次催要,被告王庆红、陈晓丽未偿还借款。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6年2月2日对被告王庆红所有的贵AGXX**英伦牌小轿车进行登记、查封,查封期限为两年,从2016年2月2日至2018年2月1日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复印件二份,户籍证明二份,借条原件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王庆红、陈晓丽提供借款后,双方之间形成借贷法律关系。被告王庆红、陈晓丽在借条上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经原告催要后,被告王庆红、陈晓丽应及时返还借款,在借条上,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对其超出法律规定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庆红、陈晓丽偿还借款3万元及利息(从2011年7月19日起按每月2%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即被告王庆红、陈晓丽偿还原告借款3万元及利息(从2011年7月1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对于保证人蒲建国的保证责任,由于在借条上未约定保证方式,按照法律的规定,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蒲建国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被告蒲建国提出其不承担偿还责任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庆红、陈晓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蔡国伦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从2011年7月1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二、被告蒲建国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蔡国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保全费660元,合计1210元,由被告王庆红、陈晓丽、蒲建国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计算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二年内向本院或者向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张文涛人民陪审员 蔡尔碧人民陪审员 刘翠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泽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