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8民终4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赵书平与刘奇斌、曲庆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书平,刘奇斌,曲庆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8民终4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书平,男,1964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功馨苑**号楼*单元301。委托代理人姜梅,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奇斌,女,198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营口市鲅鱼圈区金环花园**号楼*单元***室。委托代理人张玉丽,营口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曲庆,男,1977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营口市鲅鱼圈区金环花园**号楼*单元***室。委托代理人张玉丽,营口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赵书平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2015)鲅民二初字第008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书平及委托代理人姜梅,被上诉人刘奇斌、被上诉人曲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8月20日,被告刘奇斌与营口世博商务宾馆有限公司(七天连锁酒店)签订出租房屋合同书,约定将鲅鱼圈区辽东湾大街中段(原大厦宾馆二楼)经原房主同意租给被告刘奇斌做餐饮使用,租期从2012年8月20日至2017年8月19日,租期五年。其中第四条约定在租房期间,被告刘奇斌不得私自将房屋转租他人。被告刘奇斌在该租赁房屋内经营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柒天海鲜自助城,投资人为被告刘奇斌。2014年9月1日,原告与柒天海鲜自助城签订转兑协议书,将该海鲜自助城转让给原告经营,租期2014年8月19日至2017年8月18日。转兑价格为35万元,包括店内所有的设备、装修及2014年8月19日至2015年8月18日的房租,房屋到期后每年8月18日前交纳下一年的房租。每年租金15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将35万元转兑款给付被告刘奇斌。被告刘奇斌将该海鲜自助城交付给原告经营。原告经营至2015年7月末不再经营。另查,2015年4月10日,营口世博商务宾馆有限公司变更为营口渤海明珠商务宾馆有限公司。原审法院认为:2014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刘奇斌签订的转兑协议书,原告支付了35万元的转让款,被告刘奇斌将该店交付给原告,原告实际经营至2015年7月末。又因被告刘奇斌在与原告签订协议书时已经将其与营口世博商务宾馆有限公司签订的出租房合同书交给原告,该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刘奇斌不得私自将房屋转租他人,原告在明知情况下,仍与被告刘奇斌签订了转兑协议,视为对该情况的接受。且当原告实际经营该海鲜自助城时,世博宾馆并未不同意其经营,对其经营活动并未阻止,视为同意由原告经营该海鲜自助城。因而原告与被告刘奇斌签订的转兑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法法律,合法有效,亦不存在可撤销的事由。又因被告刘奇斌当庭将该海鲜自助城的钥匙交给原告,不存在被告扣压原告物品的事实,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停业的经济损失,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书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原告赵书平负担。宣判后,上诉人赵书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公正判决,支持上诉人一审诉求。主要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双方签订的转兑协议书可撤销合同;被上诉人与世博签订的出租房屋合同书中约定,“乙方不得私自将房屋转租”,世博的老总不同意转兑,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合同期间存在欺诈行为;二、一审法院认定不存在被上诉人扣押上诉人物品的事实,属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将进户门换了门锁及钥匙,上诉人被迫停业;三、一审判决显失公平,请二审改判,该楼房房主于2014年12月22日将上诉人经营牌子摘掉,不让走楼梯,并将二楼通道改成小门,导致无法经营,后房主又将该楼房出兑,上诉人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上诉人刘奇斌、被上诉人曲庆答辩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主要理由一、虽然上诉人与答辩人签订转兑协议没有告知世博宾馆,但世博事后是同意的,其总经理原审已经证明了这一事实;上诉人在经营期间世博宾馆没有做出有损上诉人的行为;二、上诉人因经营不善于2015年7月末停业,并不是答辩人锁门造成的;三、上诉人在兑餐厅时对装修所有设施状况是认可的,上诉人被七天摘牌及改成小门与被上诉人无关,上诉人可向侵权人主张权利。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赵书平与被上诉人刘奇斌签订的转兑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故双方依转让协议而发生的租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协议签订后,上诉人按协议约定支付了转让款,被上诉人亦如约将该店交付给上诉人使用,并实际经营,转让协议已经实际履行,租赁合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法院以被上诉人刘奇斌在与上诉人签订协议书时,将其与营口世博商务宾馆有限公司签订的出租房合同书交给上诉人,该合同中明确约定被上诉人刘奇斌不得私自将房屋转租他人,上诉人对此明知的情形下,仍与被上诉人签订转兑协议,视为对该情况的接受之论处,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并无失当。上诉人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在经营该海鲜自助城期间,世博宾馆不同意其经营,故上诉人以世博的老总不同意转兑,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合同期间存在欺诈行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原审法院认定不存在被上诉人扣押上诉人物品的事实,属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将进户门换了门锁及钥匙,上诉人被迫停业以及该楼房房主将上诉人经营牌子摘掉,不让走楼梯,并将二楼通道改成小门,导致无法经营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等上诉理由,均为租赁合同履行期间是否存在案外人侵权问题,侵权责任是否成立及能否产生侵权赔偿,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对此不予一并论处,上诉人可就相关事实另行依法向侵权人主张权利。综上,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之间双方签订的转兑协议书为可撤销合同的上诉理由,不具备可撤销合同之法律要件,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0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于永威审 判 员 周启义代理审判员 段建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