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执复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胡成瑜申请复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成瑜,李长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大执复字第48号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胡成瑜。被执行人李长坤。申请复议人胡成瑜不服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5)甘执审字第6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必须依法裁定。异议人胡成瑜认为追加成立的法律根据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472条、第474条、第62条第3款适用的情形是被执行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案被执行人为自然人,不属于该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7条规定适用的情形是被执行人为“个人合伙组织或者合伙性联营企业”,本案被执行人不属于该情形;相关实体法通常不宜作为执行程序中追加变更执行主体的法律依据,且法条中适用的是企业之间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联营、合伙企业以及无因管理等情形,本案被执行人所欠债务系个人债务,也与该情形不符。综上,异议人的异议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裁定:驳回异议。申请复议人胡成瑜称,“乾坤酒楼”是联合建设并取得合同约定的房产执照。1993年4月10日,大连金友精美包装材料公司(以下简称金友公司)与大连乾坤工程装饰材料公司(以下简称乾坤公司)签订《乾坤酒楼产权合同书》约定,双方于1993年4月8日达成联合建设“金友乾坤”。1994年4月8日双方签订《合作建酒楼的协议书》第三条约定,酒楼建成后由双方共同经营,双方各拥有50%的股份及50%的利润分成。第五条约定,如酒楼因经营不善停业或其他原因不能继续经营时,“酒楼”的分割和修缮应按以下条款处理:金友公司分得一至三层,乾坤公司分得四至六层。1995年底酒楼建成。1995年11月14日,大连市人民政府颁发《房产执照》,其所有单位为:金友精美包装材料公司乾坤酒楼,产权证号为大房执甘村字第020620112号。该酒楼建成后由金友公司控制使用,第三人是受益人。2000年1月12日,第三人单方将酒楼产权变更登记在金友公司名下。因酒��没有办理工商部门登记造册手续,不具备企业法人资质。根据《民法通则》第52条第一款规定,“企业之间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联营,共同经营不具备法人条件,由联营各方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所有的或者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后因乾坤公司欠工程款,经法院于2002年作出裁定:被执行人丧失对乾坤酒楼的所有权,该事实因发生于上述变更登记之后于本案无关。另,宋庆春于2001年8月31日、9月1日向法院声称表示现金友公司一切债权物由其个人承担。1995年后金友公司营业执照已注销,实际是吊销。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472条、第474条、第62条第3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7条、《���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2条第1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2条之规定,请求法院撤销(2015)甘执审字第64号执行裁定及(2014)甘查字第1385号执行裁定,追加金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宋庆春为本案被执行人。为支持其请求,胡成瑜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乾坤酒楼产权合同书》、《合作建酒楼协议书》、证号为大房执甘村字第020620112号房产执照、“申请”2000年1月12日、证号为大甘村房南字第0206020001房屋产权证书、甘井子法院2012年7月25日调查笔录、宋庆春向甘井子法院表示“95年金友公司营业执照已注销(实际是吊销),现金友公司一切债权物由原大连金友精美包装材料公司法人个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公开的规定》《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工作案件若干期限的规定》《民事强制执行工作操作规程》《民事执行重大疑难问题研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1997)甘执字第174号民事裁定书、收据、内资企业法人吊销内容查询卡等。执行法院查明,胡成瑜与李长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法院于2014年2月7日作出(2014)甘民初字第1127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李长坤于2014年2月22日前偿还胡成瑜欠款8万元及利息。调解书生效后,执行法院于2014年4月1日以(2014)甘查字第1385号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5月5日向法院申请追加金友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宋庆春为被执行人。执行法院于2015年5月8日作出(2014)甘查字第1385号执行裁定书,以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2条等相关规定的情形,于法无据,裁定驳回申请执行人追加金友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申请。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执行法院一致。本院另查明,(2014)甘民初字第112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被告李长坤因欠他人工程款,共向原告胡成瑜借款8万元。被告李长坤于2004年4月27日向原告胡成瑜出具借条一张,确认两次借款合计8万元。乾坤公司法定代表人系李长坤,该公司于1998年12月18日被吊销营业执照。本院认为,被执行主体的追加,是指人民法院在民事执行程序中因出现法定原因,将与直接被执行人有义务关联的案外人,依法增加为被执行人的一项法律制度。被执行主体的追加必须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经法定程序进行。本案中,作为执行依据的民事调解书的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该调解书中所确定的债务人系自然人李长坤。若需在该案的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主体,亦应适用被执行人为自然人情况下的相关法律规定。而本案申请复议人胡成瑜所提交的一系列证据,涉及金友公司与乾坤公司���间的债权债务关系,非本案执行异议程序审查范围,其据此请求追加第三人为本案被执行人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不予支持。执行法院裁定驳回其异议请求并无不当。申请复议人的复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复议人胡成瑜的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欣欣代理审判员 吕 颖代理审判员 景梦婵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晓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