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4刑终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郭悦、李某甲等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悦,李某甲,郭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4刑终63号原公诉机关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悦,又名郭树立,无业。2015年6月16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渭城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无业。2015年6月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渭城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郭某,教师。2015年6月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2016年1月3日被渭城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悦、李某甲、郭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2月31日作出(2015)渭刑初字第0041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郭悦、李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咸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超峰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郭悦、李某甲、原审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1、2015年4月17日晚,被告人李某甲在咸阳市民生路美丽华酒店门口向胡剑敏贩卖甲基苯丙胺0.7克,获款400元,胡剑敏、杨晓辉在吸食从被告人李某甲处购买的毒品时被公安机关抓获。2、2015年4月20日晚,被告人李某甲在咸阳市民生路美丽华酒店门口再次向胡剑敏贩卖甲基苯丙胺1.4克,获800元。3、2015年6月1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咸阳市永绥街南口向卢英辉贩卖冰毒0.5克,获款400元。4、2015年6月2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咸阳市西门口钟楼附近向郭某贩卖冰毒0.5克,获款400元。5、2015年6月3日12时许,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民警在咸阳市乐育南路华泰湖镜尚都小区1号楼508室抓获李某甲时搜缴甲基苯丙胺0.1克。6、2015年2月至案发,被告人郭悦先后四次在咸阳市毛条路太和医院门口附近向李某甲贩卖甲基苯丙胺2.8克,李某甲付款1200元,欠款400元。8、2015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郭悦在咸阳市新纺三路玉泉小区12号楼2单元2层西户向赵某贩卖甲基苯丙胺3克,获款1000元。9、2015年4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郭悦在咸阳市毛条路泉北小区门口向赵某贩卖甲基苯丙胺2克,获款800元。10、2013年八、九月份的一天,史康社(绰号黑子,另案处理)在被告人郭某的帮助下在咸阳市联盟二路北口马家堡村一民房二楼向闫超贩卖甲基苯丙胺0.5克,获款600元。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公安机关利用被告人李某甲手机,在李某甲协助下将被告人郭某抓获。三被告人均注射或吸食毒品。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郭悦、李某甲、郭某以牟利为目的,非法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且被告人郭悦、李某甲多次进行贩卖,其中被告人郭悦贩卖甲基苯丙胺6次,共计7.8克;被告人李某甲贩卖甲基苯丙胺5次,共计3.6克;被告人郭某贩卖甲基苯丙胺1次计0.5克,三被告人的行为均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他人的人身健康权利,已触犯刑法,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悦、李某甲、郭某贩卖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李某甲处搜缴的海洛因0.1克,根据《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会谈纪要》精神,对于以贩养吸的被告人,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数量,故被告人李某甲贩卖毒品的数量应认定为3.7克,但对查获的部分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郭某,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属于“协助司法机构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郭悦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二、被告人李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2000元,剩余部分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三、被告人郭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上诉人郭悦提出,其主动到办案单位询问案情,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包括办案单位未掌握的案情,具有自首情节和立功表现,请求从轻判处。上诉人李某甲提出,其系初犯,无前科且有立功表现,其积极缴纳罚金,请求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是清楚正确的,有经过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侦破报告、检查笔录、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毒品收据、咸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咸)公(司法)鉴(理化)甲字(2015)131、132号《物证检验报告》、银行交易记录、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在卷证据,并有二审由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经开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证人王某(系原审被告人郭某之妻)证言称,2015年6月15日其和郭某的哥哥郭悦去渭城公安分局打黑一队询问了解郭某被抓一事,并想看看能否说情,在路上她没有听到郭悦提及郭悦本人贩毒,也没有听到郭悦说要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到了打黑队见到常队长后,常队长出去了一下,就将郭悦叫出去了,又过了几分钟,常队长叫她先回去,她就走了,后来听说郭悦因涉嫌贩毒被抓了。2、证人常某(系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民警)证言称,2015年6月15日16时许,郭悦同其弟媳王某来了解郭某被抓一事,并询问是否有办法从轻处理,他问其姓名,郭悦自称“郭悦”,因恰与打黑队掌握的犯罪嫌疑人李某甲上线“郭悦”同名,他随即叫来办案民警李某乙进一步核实,确认确有此人,后经审讯郭悦对其贩毒一事供认不讳。3、证人李某乙(系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民警)证言称,2015年6月15日17时许,队长常某在民警办公室询问他是否有一名犯罪嫌疑人叫“郭悦”,他说是他们已刑事拘留的贩卖毒品犯罪嫌疑人李某甲的上线,又叫“郭树立”,常队长说郭悦现在在他办公室,随后他们马上关闭楼道大门,经讯问郭悦对其贩卖毒品一事供认不讳。4、证人赵某证言称,他从郭悦处买过两次冰毒,一次是花1000元买了5克,第二次是花800元买了4克,这两次冰毒都没有称重,是他们俩口头说定的,郭悦给他的毒品是否给足数量他不知道。5、情况说明,证明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2015年6月15日18时12分至22时31分对郭悦的讯问笔录中“你今天因何事来公安机关?”一句系电脑中的笔录系统自动生成,并非因郭悦主动投案自首而问。6、情况说明,证明2015年6月15日犯罪嫌疑人郭悦来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了解其弟郭某贩毒案的情况,并未提及自己贩毒一事,在被民警识破身份后,被当场抓获,经讯问其才供述了贩毒事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悦、李某甲、原审被告人郭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关于上诉人郭悦提出,其主动到办案单位询问案情,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包括办案单位未掌握的案情,具有自首情节和立功表现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郭悦系同案贩毒人员李某甲的上线,公安机关已掌握了其贩卖毒品的相关事实,其到办案单位只是询问其弟郭某贩毒案的情况,并未主动、直接交代自己贩卖毒品的罪行,未表明其有自首的意图,与其同去的王某证明并未听到郭悦提起要去公安机关自首;郭悦在讯问中供述了自己向李某甲、赵某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仅属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其行为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自首和立功的规定,不能认定其有自首情节和立功表现,上诉人郭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李某甲提出,其系初犯,无前科且有立功表现,已积极缴纳罚金,请求从轻判处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已根据其贩卖毒品的数量及犯罪情节作出适当判决,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 兵审判员 刘煜阳审判员 李 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晓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