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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梁民初字第32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周某与侯某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侯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梁民初字第3291号原告:周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韩某。被告:侯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陶先瑞。原告周某诉被告侯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的委托代理人韩某,被告侯某的委托代理人陶先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同为本村村民,在威海打工,并共同在威海市华新家园租房居住。2014年6月13日上午11时许,原、被告因琐事在楼梯间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殴打后,被闻讯赶来的邻居劝开,原告回家后遂出现昏迷并于当日下午15:52时送入威海海大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诱发性脑出血,急性脑疝,左侧肢体软组织损伤。原告为此支付巨额医疗费,被告拒不赔偿。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等共计130000元。被告侯某辩称,原告诉称事由虚假。客观事实是,2014年6月13日上午11时许,因其居住的小区安装天然气,被告在楼前与其他邻居说话,原告听到被告的声音后,从楼道里出来喊被告说有事,因双方已经有近两年没有来往,被告不愿意去原告家中,便在楼道里给其说话,原告向被告要给其姑娘生孩子时随的100元礼钱,并说被告夫妻说过原告夫妻不养老的坏话,被告看到原告无故生非,便从楼道里往外走,原告看被告不理她,一边破口大骂,一边追赶被告到楼前空地,被告只是给其解释,没有与其争执、争吵,更没有与其发生肢体接触,故原告诉称事由虚假,原告住院治疗行为与被告无任何关系。请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及其丈夫身份证复印件2份、威海海大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住院病案各一份)、用药清单17张、医疗费票据6张、血站收费票据1张,该组证据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病情诊断及住院治疗花费的情况,住院期间有原告之夫护理;2、交通费车票10张,证明支出交通费245元;3、威海威明司法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4、威海市公安局询问笔录7份,证明2014年6月13日上午11时许,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的基本情况;5、威海威明司法鉴定报告1份,证明原告病情及目前的身体状况与被告与其争吵的行为有因果关系。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1-5号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当中的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除此外,其他证据不能支持原告的主张,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3的基础依据是第5份证据,只是鉴定意见,不是鉴定报告,但该鉴定意见委托人是原告的丈夫,是原告私自委托鉴定,并未经过被告同意,且该鉴定意见书的前置性条件虚假,证据5鉴定意见书的鉴定人有二个,均不具备病理成因关系的鉴定资格,鉴定人于某甲没有执业资格证号,于某乙标明的身份证号码与惯用的身份证号码不符;证据4不能证明原告的伤情与原、被告之间的行为有关联性。被告未向本庭提交证据支持其主张。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4威海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做的7份调查笔录,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因琐事发生了争吵,双方之间未发生肢体接触;原告提交的证据5,因其是原告单方委托,且被告质证意见对该鉴定意见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1、2、3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原告待证事实与被告有因果关系。综上,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14年6月13日上午11时许,因琐事发生争吵,后被邻居劝开。原告因病住院治疗,依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实其入院治疗的前因与被告有因果关系。另查明,2015年9月11日,本院依原告的申请,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周某急性脑疝与争吵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等事项”进行了委托鉴定,依送鉴材料,该司法鉴定中心研究,认为根据现在鉴定材料难以出具明确的鉴定意见。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六条之规定,决定不予受理。本院认为,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结合本案,依原告提交的涉案证据不能证实其住院治疗的原因与被告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130000元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对被告侯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旭东审 判 员  王成斌人民陪审员  王春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洪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