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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81民初39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杨雪珍与陈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雪珍,陈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1民初3955号原告:杨雪珍。委托代理人:陈利锋,浙江靖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江。原告杨雪珍与被告陈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柴建钟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耀泽、人民陪审员寿崇智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雪珍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利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江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雪珍诉称:被告于2013年12月17日、2014年1月21日、2014年8月15日分别向原告借款36000元、35000元、50000元,并出具三份借条,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1.5%。现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21000元,并支付上述借款中以36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18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以35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2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6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被告陈江未作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杨雪珍对其起诉主张的事实、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三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21000元的事实。被告陈江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主张的事实进行抗辩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12月17日、2014年1月21日、2014年8月15日分别向原告借款36000元、35000元、50000元,并出具三份借条,分别载明:“今向杨雪珍借人民币叁万陆仟元正”,“今向杨雪珍借人民币叁万伍仟元整”,“今向杨雪珍借人民币伍万元整”。后被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原告杨雪珍与被告陈江之间的借贷行为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依法认定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1000元,事实清楚,其应依法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121000元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欠条出具的次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本院认为,是否能支持该诉讼请求,应当区分借期内利息和逾期利息分别加以确定。一、双方当事人对借款的借期未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合理期限,本院认为起诉之日为该笔借款应当归还的期限,故该笔借款的借期为借条出具日起至起诉之日。现原告无证据证明原、被告对借期内的利息进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对于原告要求支付借期内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二、对逾期利息,原告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本院仅能支持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陈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江应归还原告杨雪珍借款本金计人民币121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11月30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杨雪珍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32元,由被告陈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32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柴建钟代理审判员  张耀泽人民陪审员  寿崇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孙 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