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5刑初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梁斌、杨转娣运输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保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斌,杨转娣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5刑初27号公诉机关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斌,男,1976年8月25日出生于四川���仪陇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龙陵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黄昌邦,云南省龙陵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被告人杨转娣,女,1982年10月2日出生于云南省龙陵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龙陵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黄明景,云南省龙陵县金桥法律服务所法律援助工作者。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保检公一刑诉﹝2016﹞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斌、杨转娣犯运输毒品罪,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7日在云南省龙陵县人民法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保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溪土、赵文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斌、杨转娣及指定辩护人黄昌邦、黄明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7日,被告人梁斌、杨转娣在德宏景颇族自治州芒市户拉镇接到毒品后在国道320线乘坐云N157**客车前往龙陵县。当日18时30分,当车辆行驶至户拉街环岛对面时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其携带的红色手提包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3条。经称量、鉴定,甲基苯丙胺净重625克。认定上述犯罪事实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梁斌、杨转娣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斌对所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称查获的毒品不是其接到的。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梁斌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具有真诚的悔罪表现,毒品被及时查获,尚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小,本案有特情介入。综上所述,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梁斌从轻处罚。被告人杨转娣否认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辩称查获的毒品不是其的,当天是梁斌约其去玩,其不知道梁斌是去运输毒品。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转娣系从犯,初犯,且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综上所述,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杨转娣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梁斌、杨转娣于2015年7月7日,在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芒市户拉镇接到毒品后,乘坐客车从户拉前往芒市。当日18时30分,该车行至户拉街环岛对面时,公安干警上车将被告人梁斌、杨转娣抓获,当场从被告人杨转娣携带手提包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3条(净重625克)。认定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一、物证1.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625克,证实被告人梁斌、杨转娣运输毒品的种类及数量。2.查获的手机3部、挎包1个,证实被告人梁斌、杨转娣运输毒品所使用的犯罪工具。二、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梁斌、杨转娣的身份户籍情况。2.《抓获经过》,证实查获毒品,抓获被告人梁斌、杨转娣的时间、地点等事实经过。3.《人身安全检查笔录》,证实对被告人梁斌、杨转娣进行人身安全检查无异常。4.《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经现场尿液检测,被告人梁斌、杨转娣均为:吗啡呈阳性,甲基苯丙胺呈阴性。5.《手机勘查记录》,证实被告人梁斌、杨转娣的手机通话情况,二人有通话记录。6.《情况说明》,说明(1)其他涉案人员基本情况不清,无法核实。(2)该案线索由侦查员在工作中获取,案件在技侦支队配合下协助侦破。(3)本案无工作特情介入。(4)被告人梁斌、杨转娣的手机因多次开关机致使形成自我保护,经反复询问被告人开机所需密码及账号,被告人均表示已经忘记,故无法提取二人手机内微信聊天记录。三、勘验、辨认、提取笔录1.《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1)对被告人梁斌人身及随身携带物品进行搜查,从其随身携带的腰包内查获HTC牌黑色直板手机1部及三星牌黑色直板手机1部。(2)对被告人杨转娣人身及随身携带物品进行搜查,从其右侧裤包内查获金立牌白色直板手机1部,从其随身携带的挎包内查获外用黑色塑料袋包裹,内用黄色胶带包装呈条状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可疑物3条。对查获的毒品及其他涉案物品予以扣押。2.《称量笔录》及照片,证实当着被告人梁斌、杨转娣的面,对查获的毒品可疑物进行称量,净重625克。3.《提取笔录》及照片,证实当着被告人梁斌、杨转娣的面,从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中提取检材送检。4.《提取笔录》及照片,证实当着被告人梁斌、杨转娣的面对查获的��品甲基苯丙胺可疑物的外包装物(黑色塑料袋)进行提取,编号1号,用物证袋封存;将毒品甲基苯丙胺可疑物拆开并将包装物(黄色胶带)进行提取,提取了1份,编号2号;提取被告人梁斌指尖血样本一份,编号3号;提取被告人杨转娣指尖血样本一份,编号4号。四、鉴定意见1.保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保)公(刑)鉴(毒)字[2015]271号《毒品定量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所送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该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梁斌、杨转娣。2.保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保)公(刑)鉴(物证)字[2015]178号《法庭科学DNA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送检的包装毒品黑色塑料袋、包装毒品黄色胶带中未获得该检材常染色体STR多态性检验结果。该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梁斌、杨转娣。五、证人证言证人杨某证言,证实其驾车从户拉返回芒市,途经国道320线瑞丽至芒市方向距离户拉环岛大概五十米的地方,见着一男一女,一前一后的走着,那男子招手拦停车后,又叫那妇女上车,上车后,那个女的就直接到了最后一排坐下,那个男的就坐在她前面一排。其驾车顺着国道行至户拉环岛对面,停车上人时,民警上车将这一男一女抓获,其看见民警从那个妇女的挎包内查获了外用黑色塑料袋包装,内用黄色塑料胶带包裹呈条状的毒品可疑物三条。六、被告人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梁斌供述,2015年7月7日,其联系到毒品后与杨转娣一同到户拉购买毒品,到户拉后,两人一前一后��开行走,二人在户拉接到毒品后,乘客车前往芒市的途中被查获。其辩称,查获的毒品是杨转娣接到的。2.被告人杨转娣辩解,2015年7月7日,其受梁斌邀约一起到户拉玩,到户拉后梁斌让其朝前走,梁斌在后面跟着,走了一会儿,梁斌叫其返回时,梁斌提着被查获的这些毒品,梁斌说他没有带着包,让其帮装着这些东西,梁斌将查获的毒品塞到其携带的挎包内,其与梁斌在乘车前往芒市的途中被抓获,从其包内查获了毒品。其不知道梁斌装到其包内的是什么东西。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所证明的事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对本案犯罪事实的认定具有证明作用,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斌、杨转娣非法运输毒品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斌、杨转娣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梁斌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杨转娣辩解不知道其包内的物品是毒品,但其不能对在户拉时的异常行为及毒品为何会在其包内作出合理解释,应依法认定其主观明知其包内藏匿的物品系毒品,故其辩解不予采信;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梁斌、杨转娣应对所运输的毒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本案查获的毒品数量大,应依法对二被告人从严惩处,根据本案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等,对二被告人依法判处。为严厉打击毒品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身心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斌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杨转娣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8日起至2030年7月7日止。)三、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625克、手机3部依法予以没收;查获的挎包1个作为物证依法封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赵晓明审判员 赵保珍审判员 张晓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汪武东 微信公众号“”